(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晋中银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银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227号原告晋中银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迎宾街恒基商��楼458室。法定代表人杨秀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伟,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晋伟,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瑞,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原告晋中银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建伟、王晋伟,被告郑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与宋刚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宋刚借款人民币50万元,时间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利息为月息20‰,此笔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以自己的位于榆次区迎西街18号,建筑面积为124.77㎡房屋,作为反担保物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告,被告未能归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现根据担保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126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已办理他项权证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瑞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金额没有异议,我用我的房屋给原告提供过反担保并办理过他项权,我尽力偿还所欠原告的本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宋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利息为月息20‰,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并与案外人宋刚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承担连带责任。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将被告位于榆次区迎宾西街18号,建筑面积为124.77㎡房屋,作为反担保物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晋房他证晋中市字第000281**号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瑞未按期履行债务。2015年11月6日,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宋刚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4000元共计人民币62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人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证反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案外人宋刚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且对抵押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之要求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对抵押物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自行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主张其实际清偿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该部分的利息属主债权范围,且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第三条二款二项作了约定,依法应当有效,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中银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624000元,并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二、原告晋中银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被告郑瑞抵押的榆次区迎宾西街18号,建筑面积为124.77㎡的(他项权证号:晋房他证晋中市字第000281**号)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以上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4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10160元,被告郑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山人民陪审员 周俊生人民陪审员 高志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晋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