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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3民初7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宪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2003年原告外出打工,开始分居生活,长达10年之久。符合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患有小脑萎缩、脑梗死疾病,不能劳动了。被告与原告是有感情的,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确一处房屋,70平方米,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价值6万余元,被告不同意分割该房屋,应将房屋留给婚生子李某某。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二、假如离婚,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应当如何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北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及其子女李某某、李某丙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系事实婚姻,婚后育有长子李某某、长女李某丙,现均已成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于1985年10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系事实婚姻。婚生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以与被告分居长达10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则原告对其“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原告虽然表示无和好可能,但其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表明双方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所以,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不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本案所涉及的其他情形不予论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宪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