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艳丽与王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丽,王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84号原告杨艳丽,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横山县横山镇杨园则社区,身份证6127241968********。被告王英,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横山县横山镇车队小区*单元***室,身份证6127241972********。原告杨艳丽与被告王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安广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丽诉称,2012年3月18日王久雷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王英担保,约定利息2分,原告并不认识王久雷,王久雷系被告王英的三哥。由于王久雷失去联系,音讯全无。原告从2014年3月向被告打电话并亲自去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艳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3月18日王久雷向原告杨艳丽借款3万元,月息2分,由被告王英担保。被告王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8日王久雷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由被告王英担保。借款后借款人王久雷将利息清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英于2014年10月16日偿还了本金5000元,剩余本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久雷及保证人王英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英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艳丽担保款2.5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算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安广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旺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