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徐辉与今晚报大厦物业管理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今晚报大厦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96号原告徐辉,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今晚报大厦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园,该公司管理中心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媛媛,该公司管理中心职员。原告徐辉与被告今晚报大厦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被告今晚报大厦物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郝园、马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处,2014年11月10日接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认为被告依据所谓的员工手册条款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说辞无法无据。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600元;2、支付其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总值班超时加班费124961.4元;3、支付其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中班费5019.6元;4、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年终奖3031.1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254号仲裁裁决书;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3、情况说明;证据4、离职通知书;证据5、过失记录单;证据6、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据7、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书;证据8、员工休假申请表;证据9、照片打印件6页;证据10、员工手册1页;证据11、录音光盘1张,原告与闫宝辉通话记录证明事后已向人事部门提交了2014年10月25日的请假单,但人事部门未予批准,原告与保安部夜值人员王金宝通话记录,证明其在2014年10月25日值夜班期间与保安部进行了电话沟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证据12、银行对账单2页。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加班费被告已经在工资中予以发放,原告混淆了加班与值班的定义,另原告的工作时间不符合中班费的发放条件,另年终奖属企业福利,不能认定为企业的法定义务。原告在工作期间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岗位,造成旷工,且在参加综治办工作期间有多次调班的情形,说明原告知晓总值班制度及请假程序,因此其未履行请假程序,在总值班期间未到岗造成旷工应当按照严重过失处理予以辞退,因此被告的辞退程序系合法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员工手册1册;证据2、过失记录单;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4、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5、谈话纪要;证据6、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7、员工入职须知;证据8、值班管理制度;证据9、处理决定的会议;证据10、2014年10月份考勤记录;证据11、证人证言2份;证据12、总值班表及记录表;证据13、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处先后担任保安部经理、环境管理部副经理。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2011年3月15日、2012年3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任被告处保安部经理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300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双休。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10日任被告处环境部副经理期间最终调整工资为每月应发工资3000元,实行综合计算工时,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早班、中班以周为单位交替进行,每周单休,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为全部中班,每周单休。早班上七点下十四点,中班上十四点下二十一点。被告于每月1日通知银行转账形式发薪,下发薪制,发薪周期为上上月16日至上月15日。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辞退通知书,载明因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2014年10月25日当班及总值班连续旷工2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000元。另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会安排总值班,总值班日期不固定,时间为晚上十七点三十分至次日早上八点三十分,总值班期间无具体工作事项,为应急储备。2014年10月25日轮至原告进行总值班,但原告当天未到岗。另原、被告对于年终奖的发放问题并无明确约定。再查,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因其家庭原因要求在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只上中班,被告对此予以准许。2014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恢复正常班制轮换,但原告继续向被告提出了只上中班的书面请求,被告对原告的此书面申请未作出书面答复。另根据原被告确认原告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有中班12个,2013年度中班共计156个,2014年1月至11月10日中班共计214个,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11月10日总计中班382个。被告未发放原告上述期间的中班费。又查,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总值班超时加班费、中班费及年终奖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3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中班津贴2417.6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依据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及原告在2014年10月25日早退并在当天晚上总值班的情况下无故未到岗将原告辞退,虽被告确向原告提出要求其恢复正常班制,但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长期上中班的书面请求后,被告并未对此做出明确回复,被告辩称其已对原告的该请求做出了不予批准的答复,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对于原告的班制问题的确认并未做出最后决定。另被告依据原告在2014年10月25日出现早退及漏班将原告辞退,虽原告在2014年10月25日确存在上述情况,但被告并未对原告的上述行为做出处罚或警告教育,仅依据原告的一次违纪行为即将原告予以辞退处罚明显过重,因此被告将原告解除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但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进行主张,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告自2010年3月15日入职至2014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共计工作4年零9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赔偿金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值班加班费124964.1元一节,原告按照延时加班的情形主张值班加班费,但值班并非加班性质,根据值班的性质,总值班并不能视为加班,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总值班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中班费5019.6元的请求,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在上述期间内的中班个数进行了确认,但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工资构成仲可以显示被告并未发放原告中班费,因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中班费3581.6元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3031.1元,因原、被告并未就年终奖的发放进行过约定,且年终奖系企业自主发放的福利待遇,并不具有强制性,同时原告亦未就年终奖的发放问题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3031.1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今晚报大厦物业管理中心支付原告徐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今晚报大厦物业管理中心支付原告徐辉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中班费358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今晚报大厦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冠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薛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