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商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洪泽东泰人造板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陆国民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泽东泰人造板有限公司,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陆国民,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307号原告洪泽东泰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友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环蓉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陆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陆国民,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业主。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环蓉东路*号。负责人陆国民,该厂厂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波,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泽东泰人造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陆国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陆国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以(2015)泽商初字第0030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陆国民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东泰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陆国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将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泽商初字第0030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陆国民、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东泰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陆国民、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东泰人造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有买卖刨花板的业务往来。后共欠款332880.90元。后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陆国民愿意承担此债务。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订立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需要分批供应刨花板,交货地为买方送货指定的地点,当月货款次月15日前付清。合同履行至2015年3月,被告拖欠货款332880.90元。经对账,被告尚有货款332880.90元未能给付。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陆国民系债务加入。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向原告给付货款332880.9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4也月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陆国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陆国民辩称: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合同的签订是在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陆国民无须对任何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合同中没有就担保的责任范围、对象以及时间做任何明确的约定。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辩称:本案所谓货款的实际发生时间是2014年8月31日之前,即便原告提供的合同为真实的,陆国民也无需为任何当事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洪泽东泰人造板有限公司全年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卖方为原告,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为买方,被告陆国民为担保人。2、2014年8月31日,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确认的欠原告货款的对账单,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欠原告货款402880.9元。3、2015年4月15日,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32880.90元。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陆国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买卖合同是陆国民与原告的代表签订的,没有任何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于担保人到底是为谁担保以及担保的范围没有具体说明。这份合同是原告的委托人高洪兵要求陆国民签订的,时间并非是2015年1月15日,是被提前的,具体时间应是2015年4月份。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实际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而不是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对于证据3我们是本次开庭才看见原件,对于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的盖章是否为真实无法确定。是何时、何地、哪位员工加盖的?而且周梅萍并非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员工,是新源设备厂的员工,对此对账单的真实性怀疑。被告就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1、周梅萍就业登记证,用以证明周梅萍系新源厂的员工。2、洪泽东泰人造板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设备厂对账单,用以证明332880.90元是常州市武进区新源设备厂欠原告的货款。3、原告代理人高洪兵签收的4万元承兑汇票收据及支付3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常州市武进区新源设备厂与原告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4、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设备厂与原告签订的洪泽东泰人造板有限公司全年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陆国民签署合同的同时还签署了一份合同,除了买方和担保人以外,其余都是相同的,签署的日期是高洪兵要求提前的日期2015年1月15日,实际签署日期应当是2015年4月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排除周梅萍同时在该两个单位就业的可能。对证据2中的一组对账单,仅对其中有原告盖章的予以认可,对其他的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而且被告陆国民是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两个企业都在同一住所地上,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的行为系债务承担中的债务加入,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和被告陆国民存在一种资产混同。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意见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有买卖刨花板的业务往来。2015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签订洪泽东泰人造板有限公司全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购买刨花板的数量、规格、价格等。同日,为了保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和原告的合同履行,原告和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陆国民签订洪泽东泰人造板有限公司全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为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卖方为原告,产品名称:刨花板,规格15㎜、单价51.00元,金额102000元,规格16㎜、单价53.00元,金额106000元。结算方式为当月发货,次月15日前付清货款。违约责任:本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违约方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卖方如因设备因素或断料机其它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停产,只要及时通知买方的,可不视为违约行为。此份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陆国民在担保人栏签字。2014年9月17日,被告常州市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回执,确认至14年8月31日止本公司应付原告公司货款402880.9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单。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在对账单回执上确认:至2015年3月31日止本公司应付贵公司货款332880.9元,回执上加盖了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办人栏有周梅萍签字。后因货款未能付清,现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和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设备厂的住所地在同一地点。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陆国民的儿子。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另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国民的起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和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有买卖刨花板的业务往来,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欠原告货款332880.9元。后原告和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全年买卖合同,并且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在原告向其发出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其欠原告货款332880.90元。而且被告陆国民系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二个企业住所地在同一场所,故可以认定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确认其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债务的加入,其应对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提出对账单的印章是何时、何地及哪个员工所盖?而且公章是否其公司的印章,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国民的起诉,此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4月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现原告陈述主张的违约金就是逾期付款的损失,由于双方约定了当月货款次月15日前付清,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4日给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泽东泰人造板有限公司货款332880.90元并从2015年4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563元,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常州市好莱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林厚代理审判员 陈士涛人民陪审员 许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