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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石岐区新颖丽家具商场与谭凤英、陈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石岐区新颖丽家具商场,谭凤英,陈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498号原告:中山市石岐区新颖丽家具商场,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南兴花园8-9幢一层之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974903-0。投资人:陈炎坤。委托代理人:卢红华,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凤英,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陈汝华,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中山市石岐区新颖丽家具商场(以下简称新颖丽商场)诉被告谭凤英、陈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颖丽商场委托代理人卢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凤英、陈汝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颖丽商场诉称:被告谭凤英与陈汝华原为夫妻,2013年11月离婚。2013年9月,被告谭凤英、陈汝华以被告谭凤英名义,分四次向原告新颖丽商场购买多款家具,合计价款44758元。双方约定货到当日验收后即付款,但原告新颖丽商场按约定送货后,被告谭凤英、陈汝华没有及时付清款项,至今尚欠货款40000元。原告新颖丽商场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凤英、陈汝华立即支付原告新颖丽商场货款4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谭凤英、陈汝华承担。原告新颖丽商场对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谭凤英、陈汝华人口信息资料;2.婚姻登记资料;3.送货单4份;4.欠条。被告谭凤英、陈汝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汝华与谭凤英于1990年1月23日结婚,2013年11月20日离婚。2013年9月,谭凤英向新颖丽商场购买家具四批,金额总计44758元。新颖丽商场依约送货,谭凤英收货并在送货单上注明“已收货未付款”。2014年6月21日,谭凤英向新颖丽商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谭凤英于2013年9月在新颖丽商场购买家具四批,目前尚欠货款40000元整。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支付清所欠货款。若逾期还款,按每月利息3%计算。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欠款人谭凤英,身份证号码,2014年6月21日。”谭凤英在欠条上签名并加摁指模。后谭凤英未依约支付货款,新颖丽商场追索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遂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谭凤英拖欠新颖丽商场货款40000元,有谭凤英出具的欠条及新颖丽商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谭凤英拖欠新颖丽商场货款未付,构成违约,谭凤英应承担支付货款4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2%计付,从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2014年8月1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谭凤英与陈汝华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产生于2013年9月,系谭凤英与陈汝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汝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债务谭凤英与新颖丽商场明确约定了为谭凤英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谭凤英与陈汝华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该约定为第三人所知悉,故涉案债务属于谭凤英与陈汝华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汝华对谭凤英的涉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谭凤英、陈汝华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新颖丽商场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谭凤英、陈汝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石岐区新颖丽家具商场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该款原告中山市石岐区新颖丽家具商场已预交),由被告谭凤英、陈汝华负担(该款被告谭凤英、陈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石岐区新颖丽家具商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铁斌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赞枢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