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4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四川彭山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宋某某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某,杜某某,许某某,四川彭山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4执异1号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四川彭山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申请执行人杜某某。申请执行人许某某。被执行人四川彭山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被执行人宋某某。本院在执行何某、杜某某、许某某与四川彭山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某某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某某某公司称,丹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丹执字第65号案件时,拟拍卖异议人位于彭山县风鸣镇滨江大道三段2876.06平方商业用地,但此前的评估、选择拍卖机构等均未依法通知异议人,侵犯异议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其执行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特此提出异议,并请求停止对申请人位于彭山县风鸣镇滨江大道三段2876.06平方米商业用地的拍卖;对丹棱县法院(2014)丹执字第65号案件中止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3月4日,丹棱县人民法院以(2014)丹执字第65号立案执行何某、杜某某、许某某与某某某公司、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承办人员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均无果。2014年10月21日本院以(2014)丹执字第65号司法评估案件移送表将所涉财产移送司法辅助办,由其选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从本院的送达回证来看,《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是2014年10月27日由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到丹棱县人民法院审判庭拒绝签字后由承办人员注明情况。《选择评估机构情况通知书》是在2014年11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向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送达。在评估过程中,因需对某某某公司所有的位于彭山县凤鸣镇滨江大道的土地面积进行重新测绘,本案承办人员于2015年8月7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某某某公司、宋某某送达了《通知》(通知内容为:需对该土地面积进行重新测绘,通知大东方公司、宋明春于2015年8月11日10时到达测绘地点),邮政回执显示宋某某的签收人为其门卫,而某某某公司的签收为单位签章。同时承办人员也直接送达给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四川彭山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面积测绘报告》是在2015年8月26日由承办人和书记员直接送达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四川彭山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初步估价结果征求意见书》是在2015年10月20日由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直接送达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土地估价报告》是在2015年11月3日由承办人和书记员向某某某公司、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直接送达。2015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辅助办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短信(电话:0283720****)及语音(电话:3720****)向某某某公司、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送达了《选择拍卖机构通知书》,三当事人均表示收到。2015年12月21日,承办人员通过电话(1351840****)分别向某某某公司、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发送拍卖公告,王某某表示收到但不会回复,而宋某某则表示自己在北京无法给承办人员回短信。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14)丹执字第65号案件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不存在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等未通知异议人、侵犯异议人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异议人某某某公司提出的评估、选择拍卖机构等均未依法通知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停止对申请人位于彭山县风鸣镇滨江大道三段2876.06平方米商业用地的拍卖、对丹棱县法院(2014)丹执字第65号案件中止执行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彭山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异议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彭 芳审判员 彭燕萍陪审员 宋鸿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孟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