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被告人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冰毒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2014年8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2日被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艺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余某在徐州本市泉山区淮海西路、建国西路等地,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合计价值4724元,涉案车辆被其变卖消费。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公交大厦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的绿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7元。;2.2015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恒盛广场附近盗窃被害人赵某的宝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6元。3.2015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恒盛广场附近盗窃被害人闫某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3元。4.2015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淮西客运站附近盗窃被害人薛某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8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李某、赵某、薛某的陈述及相关报警登记;被告人余某辨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作案时穿着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过程照片;被告人余某盗窃过程监控录像截图及说明;徐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扣押物���清单;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被盗车辆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关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及结案报告;被告人余某的户籍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并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曾因有盗窃、吸毒等违法行为犯罪被行政处罚前科,不思改悔现又实施犯盗窃犯之罪,酌情予以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折这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追缴不能的,依法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均依法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严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