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在广东省东莞市百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0×××61),并从2012年5月3日开始进行透支,至2013年6月21日最后还款人民币30000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29492.6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张某的身份资料,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官某成证言,公安机关的接警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