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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怡静与迟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怡静,迟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007号原告黄怡静,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魏剑平,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柯,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黄怡静诉被告迟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怡静的委托代理人魏剑平,被告迟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怡静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用车牌号为沪K7XX**英菲尼迪G37小轿车一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沪K7XX**英菲尼迪G37小轿车一辆,如无法返还,则折价赔偿人民币300,000元。被告迟柯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原告丈夫张弘与案外人季妙根有经济纠纷,2013年11月26日,该车被季妙根抢走。故被告没有义务返还,但可以配合原告将车辆从季妙根处取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牌号为沪K7XX**英菲尼迪G37小轿车车主。2013年11月,原告前夫张弘将该车交给被告,为其办理事务。2013年11月30日,被告报案称:2013年11月26日21时至11月27日22时期间,季妙根把我带到三林地区,言语威胁我,问我有关之前他与张弘合资做木材生意,后双方分家遗留下一批库存木材去向,我告诉他有部分已经卖掉了,还有部分在嘉定黄渡一个仓库里,他叫我把这批木材从进货到发货整个过程写下来。之后,他强行要我把卖掉的木材货款汇给他,还有把停在我家楼下的一辆黑色英菲尼迪轿车开走,这辆轿车的钥匙也在我这里,到了2013年11月27日2时左右,季妙根叫了四个人带我回家,他们其中一人把英菲尼迪轿车开走,还有几个人带我回家拿身份证,随后再次带我回三林,到了11月27日10时左右在三林地区附近的一家农业银行,叫我汇款给季妙根,他写给我一张收条;汇好钱后季妙根就叫我打电话给货代公司,将2个货柜改道送往他自己的仓库,之后他带我到黄渡公司仓库,将仓库内货物提出来,但没有相关手续,所以没有提出来。到了2013年11月27日22时许,季妙根就开车把我送到闸北区一个三号线轻轨站(大柏树站)附近。2013年12月27日,季妙根在警方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1月26日晚上20时许,我和刘海忠吃好饭就在想张弘和迟柯合伙骗我的事情,我当时想不通,就打电话给凤亮,我说去接他然后去找迟柯,凤亮在电话内就同意了。于是我和刘海忠接好凤亮后就驾车来到迟柯居住地(靖边路XXX弄XXX号)找迟柯。起初没有找到,正当我们准备离开的时候,看见迟柯正好回来,我叫了一声迟柯,他听见后就逃,我就上去追,追上他后就将他带上我的车,当时我就电话联系俞宝弟问他办公室有空吗?因为他的办公室大,要借他的办公室用,俞宝弟说有空的,我就驾车带着迟柯,车上还有刘海忠和凤亮,四人一起前往俞宝弟的办公室,在路上的时候,刘海忠拿了迟柯的手机,翻看里面的内容,看见都是他和张弘密谋,跳开我私自把公司的木材卖掉,到了俞宝弟办公室后,我、刘海忠、凤亮、俞宝弟、周勤奋、黄弘六人一起叫迟柯把密谋骗我钱的事情讲清楚,一开始他还避重就轻,后来我们把利害关系都讲清楚后,他承认了,我叫他把骗我钱的经过都写下来,然后刘海忠带了几个人带迟柯回到他的住处,把张弘的一辆英菲尼迪轿车开回来。后来我、刘海忠、凤亮、迟柯四人一起就在俞宝弟的办公室过夜了。到了27日上午9时左右,我和俞宝弟带着迟柯三人一起去了三林地区的一家农业银行内,把迟柯账户内卖掉我公司木材的部分货款,人民币86万元汇到了我的账户内,然后我、刘海忠、凤亮、俞宝弟、周勤奋、黄弘六人带着迟柯一起去了黄渡的一家仓库,看到了属于我的木材货物,大概有十几个货柜,其中有两个货柜还在路上,我就叫迟柯打电话改道直接运到我的仓库内,后来我就叫仓库内的人和我们一起到附近的咖啡馆里谈仓库内货柜的事,吃好中饭后,我们又去黄渡派出所、青浦华新派出所,就张弘骗我公司的木材货物报警,与迟柯一起吃好晚饭后,我给了迟柯5000元钱,之后我和刘海忠就把迟柯放在一个地铁站,我就回去了。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黄怡静轿车(英菲尼迪G37)一辆,车牌号沪K7XX**。2015年1月10日,被告再次书面明确:黄怡静于2013年11月借给迟柯车牌号为沪K7XX**轿车一部,多次催讨至今没有归还。2015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但本案中,原告将车辆交给其前夫张弘,张弘又将车辆交给被告,用于为其办理事务。虽然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并非借用关系。且2013年11月26日之后,被告亦丧失了对系争车辆的占有,原告如果基于物权请求返还,亦应向无权占有车辆的人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怡静要求被告迟柯返还车牌号为沪K7XX**英菲尼迪G37小轿车一辆,如无法返还,则折价赔偿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黄怡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   宇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夏雨书记员蒋斯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