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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25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出生地安徽省庐江县,住庐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尹年长,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出生地安徽省庐江县,住庐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张某及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尹年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张某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高桥大桥58号潮汕大排档门口附近,因琐事与曹某某发生纠纷,后高某甲、张某及同案人持砖头殴打曹某某,致曹受伤。经鉴定,曹某某损伤造成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骨漏液,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张某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高桥大桥58号潮汕大排档门口附近,因琐事与曹某丁发生纠纷,后高某甲、张某及同案人持砖头殴打曹某丁,致曹受伤。经鉴定,曹某丁损伤造成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骨漏液,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乙、张某亲属协助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曹某丁7万元。上述事��,被告人高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丁的陈述,证人黄某、文某、蔡某甲、曹某丙、林某、蔡某乙、徐某、夏某甲、夏某乙、刘某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的病历资料,验伤照片,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云(司)鉴(法)字(2015)49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方  绍  波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赛  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