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张之友与上海结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之友,上海结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异5号案外人上海日众机械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沈林华。申请执行人张之友,男,1958年12月29日生,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上海结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国东。本院在执行张之友诉上海结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位于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XXX号车间内的8台机器设备进行了财产保全。现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为该机器设备的实际产权人,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5年3月31,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书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XXX号车间内的8台机器设备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查封。但上述机器设备是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以人民币90万元的价款购买,价款已经付清,且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XXX号厂房也早已由案外人承某,故案外人认为其是系争设备的实际产权人,要求解除查封。申请人辩称,被执行人曾租赁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XXX号车间经营,现法院查封的8台机器设备仍存放在该厂房内,应为被执行人所有,查封无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机器设备买卖合同有规避执行之疑。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提某了设备及业务介绍转让协议书、动产抵押登记书、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还款证明、厂房租赁协议及租金支付凭证、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家庭户籍情况等证据材料,申请人未向本院提某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对案外人提某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4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设备及业务介绍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执行人将全部设备及经营业务一并转让案外人,其中设备转让款为人民币90万元,业务转让费为人民币20万元。按照该协议,设备仍存放在金山朱泾镇亭枫公路XXX号的原址,被执行人需积极配合案外人保持原有业务正常运行。协议签订后,案外人于2014年11月14日、11月17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沈林华之子沈阳的账户向被执行人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大部款项用于归还上述设备在上海农商行朱泾支行的抵押贷款。2014年11月15日,案外人与上海卫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租赁原被执行人租赁的位于金山朱泾镇亭枫公路XXX号的部分厂房。现案外人仍租赁上述厂房,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本院依(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XXX号车间内的8台机器设备。被执行人现已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书、金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设备及业务介绍转让协议书、动产抵押登记书、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还款证明、厂房租赁协议及租金支付凭证、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家庭户籍情况及听证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按照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一般动产的权属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定。本案中,系争的8台机器设备在本院查封前已经由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购买并支付了价款,且案外人在2014年11月15日已经租赁了位于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XXX号的部分厂房,系争的8台机器设备也一直存放在该厂房内,在被执行人停止经营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由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故可视为案外人财产。申请人辩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买卖合同恶意逃避债务的抗辩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涉案的位于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XXX号厂房内已查封的八台机器设备的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章 跃代理审判员 马永强人民陪审员 张 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亚卓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