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凯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少平、马琴、李建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凯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少平,马琴,李建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商初字第222号原告:青铜峡市凯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苏治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云,男,1972年6月生于宁夏青铜峡市,回族,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马少平,男,1980年8月出生,回族。被告:马琴,女,1985年5月出生,回族。被告:李建军,男,1974年12月出生,回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青铜峡市凯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少平、马琴、李建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将贷款本息还清,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铜峡市凯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铜峡市凯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青铜峡市凯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薛伟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翟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