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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辛卫国与东安同仁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卫国,东安县同仁大药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662号原告辛卫国。被告东安县同仁大药房。委托代理人刘玉和(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辛卫国与被告东安同仁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辛卫国以与被告东安同仁大药房庭外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东安同仁大药房已经给付了原告10000元赔偿金等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辛卫国以与被告东安同仁大药房庭外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东安同仁大药房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辛卫国撤诉。本案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辛卫国负担。审判员  蒋文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