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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7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冉某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男,土家族。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上旬,被告人冉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将事先在田某明和冯某英手中购买的98棵马尾松砍伐,经现场检尺,砍伐的树木活立木蓄积为32.1959立方米。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冉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冉某在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上旬,被告人冉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将事先在田某明和冯某英手中购买的位于沿河县沙子镇街道办事处回洞村丈子溪组居民区东北方向林地内的98棵马尾松砍伐,经现场检尺,砍伐的树木活立木蓄积为32.1959立方米。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冉某主动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冯某英、田某明的证言,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户籍证明,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人户籍证明、收入证明、保证书、告知书,冉某的归案说明,证明,收据复印件一份,扣押清单,冯某英及田某明的林权证、范围及照片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勘验、辨认、指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冉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冉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原木(马尾松)170段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