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吉安中科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诉龚海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中科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龚海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39号原告吉安中科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凤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荣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龚海燕,女,汉族,1980年生,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肖晋军,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安中科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海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荣生、被告龚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吉县劳人仲裁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的工资标准与实际工资标准不符,裁决书认定的伙食补贴标准与实际标准不符,该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社保、伙食补贴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2013年10月7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至今,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以后的工资及伙食补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工资、伙食补贴,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厂牌,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并确认及查明了一些案件事实;4、员工考勤表、伙食补贴发放表及工资表一组,证明被告上班的天数及应发放的伙食补贴及工资。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仓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继续保持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今。自2015年5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2015年5月至11月份被告的工资为:2524元、2524元、2524元、2398元、2524元、2440元、2490元),未向被告支付伙食补贴(2015年5月至11月份被告的伙食补贴为:287.5元、287.5元、287.5元、250元、287.5元、262.5元、262.5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5年1月、6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每月至少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原告未按时向被告支付工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11月的工资及伙食补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5年1月、6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5年1月、6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吉安中科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龚海燕支付2015年5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7424元,支付2015年5月至11月的伙食补贴共计人民币1925元,补缴2015年1月、6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安中科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年薪、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报酬等。第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第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