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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荣守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守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守鹏,农民。2010年4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守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后半夜,被告人荣守鹏进入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中心卫生院一楼皮肤科办公室,窃得项某放在办公室抽屉的现金人民币100多元。2、2015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荣守鹏来到黄岩区院桥镇中心卫生院,爬窗进入一楼内科2房间,窃得杨某放在铁皮柜上的一件衣服、两包香烟、现金人民币10多元;开门进入一楼内科6房间里,窃得梁某衣服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50元;开门进入一楼外科4房间里,窃得聂某放在柜子里的一罐红牛饮料、现金人民币60元;开门进入二楼儿童保健科办公室,窃得郏艳丽放在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40多元。3、2015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荣守鹏开门进入黄岩区院桥镇中心卫生院二楼五官科房间,窃得章某放在仪器和办公室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50多元。4、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半夜,被告人荣守鹏开门进入黄岩区院桥镇中心卫生院输液大厅,窃得林某放在工作间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后又在二楼预防接种办公室窃得蔡某放在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40多元。5、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荣守鹏开门进入黄岩区院桥镇中心卫生院儿童保健科办公室,未窃得财物。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荣守鹏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荣守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某、杨某、梁某、章某、聂某、郏艳丽、林某、蔡某的陈述,被告人荣守鹏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守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荣守鹏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荣守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守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小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