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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聂文青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21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09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聂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10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审 判 员  王晓越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查鸿翔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