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4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罗生树与陈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生树,陈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4民初41号原告:罗生树,男,生于1967年10月23日,汉族,住丹棱县。被告:陈万君,男,生于1962年8月23日,汉族,住丹棱县。原告罗生树与被告陈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生树和被告陈万君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生树诉称,1998年8月14日,被告因赴简阳洽淡水电站总价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1125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亲笔书写签名盖章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生树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11250元)整。”借条还载明还款日期及资金利息。原告为催收此笔借款年年找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陈万军给付原告借款1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万君辩称,1998年向原告罗生树借钱12500元是事实。但是,当时借钱是准备与原告还有其他人去成都一家水电站做生意,在成都我们一起住了2个月,这些钱都被开支了。2011年,原告又约我去西昌帮他垫钱做生意,我想着还欠原告钱,我就和他一起去西昌,我又帮他垫了2000元的图纸押金费,还有400元生活开支费,我直接把钱交给了公司,公司给我出了条子,但是条子掉了。自己在和罗生树的交往过程中,多的钱都支付出去了,接近3万元。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并不是真正的借款。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4日,被告陈万君在成都市向原告罗生树借款1125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生树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11250元)整,借款人陈万君1998年8月14日亲笔”。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有原告罗生树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生树与被告陈万君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罗生树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原告罗生树要求被告陈万君归还借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万君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真实,11250元不是真正的借款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辩称11250元不是真正的借款,是原告将11250元交给被告一起共同做生意的资金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陈万君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生树借款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林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记员 伍利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