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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03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03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自贡市自流井区。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郑某某将朋友改装的射钉枪拿回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永胜村12组19号的家中藏匿。2015年11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和巫某某、杜某来到永胜村2组后面的山上,郑某某使用改装的射钉枪打鸟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改装射钉枪一支及自制弹药30颗。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鉴定,送检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抓获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改装射钉枪一支;证人巫某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被告人郑某某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本案违禁品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违禁品改装射钉枪一支、自制弹药30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