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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4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罗生与霍超、汨罗市罗城气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罗生,霍超,汨罗市罗城气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527号原告杨罗生。委托代理人罗丹,长沙县星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超。被告汨罗市罗城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委托代理人刘兴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负责人陈伟。委托代理人赵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罗生与被告霍超、汨罗市罗城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霍超、罗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杨罗生各项损失6574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霍超答辩要点: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城公司答辩要点:该公司与霍超系挂靠关系,赔偿责任应由霍超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驾驶人霍超未保护事故现场,应免除三责险保险责任;3、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扣除免赔率20%;4、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5、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6、原告无权主张同起事故受害人常升辉的人身损害赔偿权。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7月31日,霍超驾驶牌照为湘f82137的中型货车沿长沙县青山铺镇京珠连接线青山铺政府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遇杨罗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车架号:86502)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常升辉)沿长沙县青山铺镇京珠连接线同向在前行驶,因杨罗生驾驶车辆超车时未拉开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杨罗生、常升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霍超未保护好事故现场。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杨罗生、常升辉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湘f82137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城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3、原告杨罗生受伤后入长沙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产生医疗费16983元(其中被告霍超垫付15000元,原告杨罗生自付1983元)。原告杨罗生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30天。4、双方对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外按15%的比例计算。5、被告霍超与被告罗城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各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罗城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同起事故受害人常升辉所受损失。原告认为常升辉是乘坐原告驾驶的车辆,且已赔偿,应在本案中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由常升辉自行主张。本院认为,同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常升辉受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依法选择提起与杨罗生之间的违约之诉或者对杨罗生、霍超等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本案中,经查,常升辉的赔偿问题已由原告杨罗生赔偿到位,且常升辉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故在本案中无需再考虑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赔偿份额问题。对于原告杨罗生垫付的赔偿款中属于被告霍超、罗城公司等应承担的部分,因原告在本案起诉中将常升辉的损失作为其损失一并主张,未明确其行使追偿权的意思表示,且追偿权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杨罗生另行提起追偿权诉讼。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同起事故受害人常升辉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2、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是否免除。原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霍超在事发后未保护好现场,应免责。本院认为,经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后霍超未保护好现场,并将该理由作为认定霍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且该情形并不属于前述保险条款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之一,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除医疗费外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每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参照该标准,结合长沙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60元。故认定3660元(60元/天61天)。(2)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认为按69元每天计算3个月。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120天,被告虽提出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故误工时间应为3个月,但该医嘱系出院时医疗机构对原告受伤休息时间给出的意见,而鉴定意见系在原告受伤治疗,且恢复较长时间后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误工时间的判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上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120天。原告主张做泥工每天收入1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状况,也未举证证实其从事的相关类似行业,故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25212元计算,认定误工费8288.88元(25212元/年÷365天/年120天)。(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合法票据,故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实际开支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1天共1010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时间30天,按69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是指受害人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期限。因本案事发在2014年7月31日,鉴定日为2015年8月11日,鉴定时间在事发后一年以上,且原告受伤部位左手,其护理需求较低,故在鉴定意见未明确护理期是指出院后护理30天的情况下,根据原告伤情应当综合认定该护理期30天是指原告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期限。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1天和鉴定意见的护理期30天共91天作为护理期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未举证证实具体护理人员及收入状况,被告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即为原告之妻,故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0520元计算,故认定3330.41元(40520元/年÷365天/年30天1人)。(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未致残,且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600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认定700元。另300元会诊费因系收据,无正规发票,且鉴定意见中无会诊意见,原告亦未提供会诊记录证实,故该300元会诊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杨罗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4062.29元(医疗费16983元+伙食补助费3660元+误工费8288.8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330.41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霍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罗生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交通事故造成杨罗生的人身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杨罗生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1243元(医疗费16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6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杨罗生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2119.29元(误工费8288.88元+护理费3330.41元+交通费500元),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故保险公司应赔偿该项下实际损失12119.29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损失1194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损失11243元+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杨罗生无证驾驶无证摩托车上路,对造成自身损害存有一定过失,应自担部分责任。被告霍超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担损失的5%,被告霍超承担9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霍超应赔偿交强险外损失11345.85元(交强险外损失11943元95%),原告自负597.15元。因事发后霍超已支付15000元,超出其应赔偿数额,故超出金额3654.15元(已支付15000元-应赔偿金额11345.85元)应从保险公司对杨罗生的赔偿数额中扣减。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杨罗生损失18465.1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2119.29元-霍超超出赔偿金额3654.15元)。霍超垫付的费用15000元由其向保险公司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罗生各项损失18465.14元;二、驳回原告杨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杨罗生承担79元,被告霍超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