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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李丙寅、卞霞、谢崇华、周文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李丙寅,卞霞,谢崇华,周文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21民初2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531号至543号。负责人黄明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雪峰,该行员工。被告李丙寅,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卞霞,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谢崇华,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周文勇,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被告李丙寅、卞霞、谢崇华、周文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借款人已结清借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龙瑞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程心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