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无业。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未刑初字第006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9日、10日,被告人马某之兄马军(在逃)纠集王开来、刘维亮、王小飞(均已判刑)及马某等人,乘坐马军驾驶的面包车两次窜入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十二路旭景崇盛园工地内,将7号楼管道井到电表箱之间的电线剪断盗走,后乘车逃离现场。所盗电线经马军变卖后赃款伙分,马某分得800元。经鉴定,被盗电线长度为5850米,价值人民币32175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在建楼房电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马某提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上述经过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在建楼房内的电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上诉人马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诉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态度,对其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加亮审 判 员 李景民代理审判员 康 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