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04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1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竹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竹山县看守所。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胜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方治平、卢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李某先后窜至竹山县得胜镇、擂鼓镇、大庙乡等乡镇,以撬锁、剪线、搭火的方式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车,入室盗窃电冰箱、洗衣机、水泵、电锤、油菜籽等财物,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30788.03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财物金额累计24486.8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陈某二人窜至得胜镇全家沟口处,将毛某的一辆深红色台玲牌电瓶车偷走。2、2015年7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李某窜至擂鼓镇红岩村1组刘某家,撬窗入室,盗走屋内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煤气灶一个及白酒、窗帘等财物。次日晚,两被告人再次窜至刘某家中,盗走音响一台。3、2015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陈某、李某窜至得胜镇复兴村程某家,用螺丝刀撬锁入室,盗走屋内黄鹤楼香烟一条、红金龙香烟两条、黑色密码箱一个、黑色军鞋三双、被罩三床、白色统帅洗衣机一台。4、2015年8月,被告人陈某、李某连续四次(其中陈某单独作案一次)窜至得胜镇茶场村全某家,用铁钩将门挂锁扭掉后入室,盗走屋内的油菜籽八袋、水泵一台、电锤一台、电锯一台、电水壶一个及被罩、床单、被子、皮鞋、衣服、腊肉、菜油、花生油等物品。5、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李某窜至圣水村3组袁某的租住地,用木棒撬门入室,盗走屋内的澳柯玛冰柜一台及冰柜内的蔬菜。6、2015年8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李某窜至得胜庙垭村李一学门前,将李一学停在门前树下的三轮摩托车盗走。7、2015年8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李某窜至得胜镇坛山村3组,被告人陈某将储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后又将该车丢弃。被告人李某将饶某停放在袁某家门前的一辆浅色五羊踏板摩托车盗走。8、2015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李某窜至得胜镇蔡家河沟口处,将袁某甲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红色二轮豪爵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骑所盗窃的摩托车窜至五道河村陈某家门前,将陈某的白色木兰电动车盗走。9、2015年8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窜至得胜人民公园门口附近,将朱某停在人行道上的一辆无牌照二轮豪爵摩托车盗走。10、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窜至大庙乡黄兴村,将黄兴村黄某的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警记录;2、失主毛某、刘某、程某、全某等人的陈述;3、勘验、指认笔录;4、陈某甲等人的证言;5、扣押发还清单;6、户籍证明、陈某前科资料等书证;7、鉴定意见;8、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属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此,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章胜军审判员 方治平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