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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诉张毅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梁明学,平安银行襄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丹,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毅然,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被告田平,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广理,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襄阳分行)诉被告张毅然、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胜明、人民陪审员段占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襄阳分行其委托代理人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然、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襄阳分行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毅然以需要资金购买家私电器为由,向原告贷款11.6万元,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4年11月12日起即停止偿还贷款,后经催收,还至2015年2月12日,之后未再偿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张毅然与被告田平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途也为购买家私电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田平也应承担还款义务。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1665.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本付息的约定罚息,本案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毅然、田平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张毅然向平安银行襄阳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资金用途为购买家私电器。同日,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11.6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固定月利率1.89%。借款人若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襄阳分行向张毅然贷款11.6万元。张毅然还款至2015年1月12日后开始逾期。其中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之前应当偿还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已全部偿还,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应偿还本金已偿还完毕,应偿还利息2252.53元,实际偿还利息1796.1元,应偿还罚息247.54元,实际偿还33.49元。2015年2月12日之后的欠款本息、利息及由此产生的罚息未支付。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尚欠本金101665.9元,利息456.43元,罚息214.05元。为此,产生纠纷,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毅然与被告田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毅然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偿还本金本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罚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平与被告张毅然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用途亦为购买家私电器,故被告田平对借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田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毅然、田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毅然、田平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1665.9元及至2015年2月12日前的利息456.43元,罚息214.05元;二、被告张毅然、田平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89%为计算标准,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1665.9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以实际逾期借款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即罚息)。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张毅然、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小玲审 判 员  马胜明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焦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