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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代明芝诉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明芝,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代明芝,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古塔区第一幼儿园退休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保安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x段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630xxxx-x。法定代表人孙宏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硕,该院物价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娜,该院法律顾问。原告代明芝诉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明芝,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硕、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明芝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丈夫霍吉祥因昏迷到被告处就医,10月18日临床死亡。在霍吉祥住院期间,被告利用掌握医疗信息的绝对优势对患者超标准收费、重复计费、滥收费。2014年10月16日原告对被告提出《关于霍吉祥的死因的质疑》,其中第四项“院方虚报医疗费,出院结算单与每日清单及医嘱不相符,心电图及其他检验报告单与收费、医嘱不符”要求被告给予赔偿,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欺诈行为违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要求被告按三倍赔偿原告人民币5224.5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药品美罗培南、头孢吡肟、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还原型谷胱甘肽、拌托拉锉纳、盐酸氨溴索的发票、产地、规格、剂型、单位、说明书。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辩称,原告投诉有两项内容,吸氧费的重复收费和药费的四舍五入问题。吸氧费,是负责患者的护士在2013年才到科室,认为氧气加压费和氧气供给费分别收取,但医院规定只收取一种费用。原告投诉后,我院对此事很重视,对科室进行了调查,并将多收取的864元费用退回给原告。对涉事的人员我院进行了处罚。对于药费四舍五入一事,辽宁省物价局和卫生厅在(2003)35号文件中规定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医疗指导价,各医疗机构在基础价格上浮不超过10%,浮动后具体价格“元”以下四舍五入。我院原本理解为在基础价格上浮10%后按明细四舍五入。原告投诉后,物价部门的看法与我院不同,该部门认为四舍五入后的价格不超过10%。此后,我院将患者五入的部分500多元退还给患者亲属,而四舍的部分没有要求患者家属补齐。我院不认可原告第一项请求,不存在欺诈行为。我方认为多收氧气费问题是护士理解错误造成的,四舍五入问题是理解偏差造成的。对于第二项请求,我院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并不是消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我院是面向公众,并非诊疗盈利。因此不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原告提出“院方虚报医疗费、出院结算单与每日清单及医嘱不相符,心电图及其他检验报告单与收费、医嘱不符”问题不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霍吉祥于2013年9月18日因吸入性肺炎入住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0天,于同年10月18日死亡。对于霍吉祥住院期间的各项收费是否合理问题,经核查霍吉祥的住院费用清单,原告认为医院存在不合理收费项目。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医院进行投诉。就原告提出的住院结算吸氧时间和实际吸氧时间不符以及收费异议,医院认为“住院期间患者吸氧项目收费及时间与医嘱相符,价格按照辽宁省物价收费标准”。同年11月原告向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上述问题进行投诉。收到投诉后,该委责成锦州市价格监督检查局组成检查组到被告处核实。经核实发现被告医院存在超标准收取加压给氧和重复收取氧气吸入的问题:一、被告对患者霍吉祥实际收取加压给氧收费标准为7元/小时,按省物价局(辽价发[2003]35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为5元/小时,被告上浮10%后的收费标准应为5.5元/小时,超标准收费1.5元/小时,加压给氧共计192小时,超标准收取288元。经调查发现,此项收费标准是由于该院在系统维护时输入错误造成的,2013年11月医院发现后已将收费标准调整为5.5元/小时;二、被告对患者霍吉祥收取加压给氧费的同时又收取了氧气吸入费,重复收取的氧气吸入共计192小时,氧气吸入收费标准3元/小时,重复收费金额576元。上述两项金额共计864元。对于存在的问题,检查部门责令被告医院立即改正将多收取的864元退还给投诉人。2014年12月23日,经锦州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医院将多收取的864元退还原告。另查,2015年3月原告向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再次投诉,认为被告存在多项不合理收费问题(包括心电图、血气分析和血气针项目)。该委责成锦州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对原告投诉问题到被告医院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霍吉祥病志中医生医嘱、化验单、报告单等,认为原告提出的收到的报告单与实际收费数量不符的问题不存在。但检查部门在调查中发现被告医院存在超标准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问题。被告医院实际执行的医疗服务价格在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上浮10%后,元以下又进行了四舍五入,四舍五入后部分医疗服务价格超出了10%上浮幅度。此行为违反了辽宁省物价局、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的通知》(辽价发[2003]35号)文件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违法行为。经统计被告医院对霍吉祥超出10%上浮幅度收取的医疗服务项目共计27项。超标准收费金额共计575.50元。此行为被告于2013年11月已经改正。对于被告超出10%上浮幅度收费的问题,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责令被告将多收取的575.50元退还给原告,并对被告处以多收价款一倍的罚款;2015年3月31日,原告收到该款项575.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答复文件、锦州市物价局价格投诉调解协议书、收条、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非营利性医院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以满足公共健康需求、维护公共健康为主要目的,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价,承担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医疗机构。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系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及政策制订医疗服务价格,并接受物价部门及卫生部门的监督、约束和管理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经营者”有本质区别,因此被告医院并非“消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消法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责任规定。现被告医院已经将多收取的费用返还给原告,双方之间纠纷已经解决完毕。故原告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由被告给予三倍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明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代明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小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