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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徐健与被申请人马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健,马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健,女,汉族,1968年6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媛媛,女,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典军,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成,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健与被申请人马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39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媛媛和徐健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徐健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宁民申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7月21日,一审原告马媛媛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称,马媛媛于2006年经人介绍到徐健的丈夫朱峰(已去世)承包的华东饭店商品部工作。自2011年4月起,朱峰向马媛媛借款用于购车及华东饭店商品部经营周转,截止2011年8月,总计借款30万元。2011年8月15日,朱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奖励利息费用是每月叁千计算随用随还。2013年7月13日,朱峰因车祸死亡,徐健在2014年1月13日和2月19日各付借款利息2万元、3万元后未再偿付借款,故诉请判令:一、徐健归还马媛媛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二、徐健支付马媛媛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赔礼道歉;三、徐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徐健辩称,1、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马媛媛未提供借款的实际交付凭证。2、即使存在账目往来,也应当是马媛媛与朱峰控制的南京老虎山泉之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之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徐健无关。3、徐健未参与朱峰生前的经营行为,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现朱峰已去世,其遗产在马媛媛控制的泉之源公司,徐健没有实际继承朱峰遗产。4、马媛媛主张精神损失和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马媛媛的诉讼请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马媛媛系徐健丈夫朱峰承包的华东饭店商品部的会计,后也是朱峰任法定代表人的泉之源公司代帐会计。2011年8月15日,朱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奖励利息费用是每月叁千随用随还”。2013年7月13日,朱峰因交通事故去世。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案涉借款或是汇入朱峰的账户,或是来源于马媛媛以及其丈夫潘典军的信用卡套现,而借条又系朱峰出具;至于马媛媛的案涉银行存、取款凭证和信用卡刷卡单据已入泉之源公司的账册,系朱峰和泉之源公司的行为,与马媛媛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案涉实际借款人为朱峰。由于借款事实发生在朱峰与徐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泉之源公司的经营,故徐健应承担还款责任。2、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朱峰在借条中对于利息有“奖励利息费用是每月叁千”的承诺,即年利息为12%,应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起息时间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3、马媛媛主张精神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徐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媛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息12%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媛媛其他诉讼请求。马媛媛、徐健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马媛媛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借款的利息计算错误。首先,本案利息应从借款发生之日起算,而不是从出借人起诉时计算。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借期之外的逾期利息应按约定利息的1.5倍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徐健辩称,朱峰与马媛媛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是正确的。徐健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于借款主体认定错误,本案所涉款项系马媛媛出借给泉之源公司的,并非是朱峰个人;2、即使朱峰与马媛媛存在借款事实,马媛媛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该笔款项;3、即使涉案借款认定为朱峰个人债务,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徐健未实际继承其配偶朱峰遗产,没有义务偿还该笔欠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媛媛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马媛媛辩称,1、借条是朱峰个人出具的,不是单位借款。即使该款项最终流向了泉之源公司,这也仅仅是朱峰与泉之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够对抗马媛媛;2、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其在一审已充分举证证明了款项的往来情况,徐健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在其起诉之前,徐健亦归还了5万元,这也证明朱峰与马媛媛之间是存在借款事实的;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徐健抗辩该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4、关于遗产继承的问题,其在起诉时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来起诉的,与徐健所称的继承问题属于两个法律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借款主体、款项交付事实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徐健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泉之源公司2012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以证明借款主体系泉之源公司。该报告书中“财务报表附注”第四项第10款“其他应付款期末金额为25608091.06元,其中马媛媛334877.82元”,说明泉之源公司借马媛媛的这笔款项即334877.82元与朱峰出具的借条中30万元借款数额是一致的,这笔借款就是泉之源公司的借款;2、马媛媛与徐健之间的短信记录,以证明马媛媛当时要求徐健归还本金,而不是利息,其后来归还给马媛媛的5万元应计入本金。对此,马媛媛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主体是泉之源公司。朱峰系泉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支配公司财产的去向和经营,朱峰个人资产以及债权债务都可以混同于公司债权债务。无论报告书中载明的该笔款项与借条中的借款是否系同一笔款项,都不影响朱峰作为个人对外借款后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所以借款主体应为朱峰个人,而不是泉之源公司。关于证据2,徐健提供的短信记录不是很完整,其发给徐健的短信没有全部打印出来。从上述短信内容中无法看出其归还的5万元系本金。本院二审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马媛媛与朱峰之间是否存在30万元的借款事实;二、如果存在上述借款,借款主体是朱峰个人还是泉之源公司;三、如果借款主体是朱峰个人,该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四、原审法院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媛媛在一审中提交的朱峰本人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的取款、打款凭证,可以证明其与朱峰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款事实,其已实际向朱峰交付了相应的款项。徐健虽抗辩上述款项未实际交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徐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二审认为,借条是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关系达成合意的凭证。在朱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朱峰个人,泉之源公司在该借条上并未加盖公章,借款主体应为朱峰个人。至于朱峰是否将30万元借款用于泉之源公司的经营系涉案款项的用途问题,不影响借款主体的定性。故对徐健主张该30万元的借款主体系泉之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二审认为,涉案30万元借款发生在朱峰与徐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健抗辩30万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二审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二审认为,朱峰在2011年8月15日向马媛媛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30万元整。奖励利息费用是每月3000元计算随用随还。根据该借条,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为每月3000元,即年利息12%,利息应从2011年8月15日起算,原审法院确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对马媛媛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上浮问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以约定利息再上浮30%-50%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因马媛媛在一审中并未以约定利息再上浮30%-50%利率向徐健主张,其在二审中主张逾期利息的上浮利息,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关于徐健2014年1月13日和2月19日给付马媛媛的5万元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因徐健提交的短信内容不能证明该款系归还本金,根据相关规定,该5万元应先充抵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因30万借款本金的利息远远超出5万元,故该5万元应为借款利息。综上,涉案30万元的借款主体应为朱峰,系徐健与朱峰的夫妻共同债务,徐健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本金应为30万元,年利率12%,从2011年8月16日起算,徐健归还的5万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上诉人徐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上诉人马媛媛关于利息起算之日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上诉人马媛媛关于逾期利息上浮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起算日的认定以及5万元未抵扣利息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据此判决: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9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9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马媛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总额中应扣减5万元)。本案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徐健述称,马媛媛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案涉30万元借款,故该笔借款是不存在的;因借款是朱峰个人行为,也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朱峰的母亲和儿子也是法定继承人,也应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朱峰的债务。现有证据已证明案涉借款是泉之源公司所负债务,并不是朱峰个人债务,应由泉之源公司负责偿还。综上,请求驳回马媛媛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马媛媛辩称,案涉借款是朱峰与徐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且朱峰经营的华东饭店商品部的收入用于其家庭生活开支,故案涉借款应属朱峰与徐健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徐健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继承人朱峰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当事人就其生前所欠债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原一、二审未追加朱峰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属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95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沈亚峰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于俊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俊芳速 录 员  王嘉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