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甄建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核稿人:案由:故意伤害罪拟稿人:校对人: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甲,男。2015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某某,是被告人甄某甲的妻子。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甄某甲在台山市台城白石路某餐厅吃宵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搡。期间,甄某乙上前劝阻,被被害人黄某一拳打在鼻子上,受伤流血,随后,被告人甄某甲拿碗碟和凳子殴打被害人黄某,致其受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甄某乙、甄某丙、欧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甄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甄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明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观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