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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洪英与上海鑫贝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英,上海鑫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487号原告王洪英,女,1958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章玉良,总经理。原告王洪英诉被告上海鑫贝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劳动报酬人民币(币种下同)3,574元。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唐宝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英的委托代理人孔庆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鑫贝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上海鑫贝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劳动报酬3,574元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所欠工资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鑫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英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劳动报酬3,57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鑫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