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南通派尔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派尔电器有限公司,浙江金彭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2民初423号原告南通派尔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凤仙。被告浙江金彭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人杨涛。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派尔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通派尔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尹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