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张昌文与张金良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昌文,张金良,峨边彝族自治县平等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文,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占章,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良,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龚伦,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峨边彝族自治县平等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平等乡光明村。负责人:郭贞奎,主任。上诉人张昌文为与被上诉人张金良、原审第三人峨边彝族自治县平等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明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峨边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章,被上诉人张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光明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7月1日,张金良及周顺光与峨边彝族自治县平等乡光明村(以下简称光明村)签订《林业专业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承包地点属光明村集体荒山,地名三角包,四至界限:上起山尖,下至菜子沟林界,左起林坝子连界,右至胡家坪地界;承包期限40年,从1990年7月1日起至2030年7月1日止。1994年2月11日,张金良与何安云签订《造林转包合同书》,将其承包的光明村集体荒山的一部分转包给何安云,分红按出售木材或转包的总金额,张金良得20%,何安云得80%;转包期限为15年,四至界限为:东与沐川县岩限扣界,西齐头道小水沟直上,南与大还路胡家坪连界,北齐原造林的烂凸儿还断。1994年2月24日,光明村在该合同书上签署“按利分成出售不定,村委同意双方意见”,并盖章。合同签订后,何安云因造林缺资金,陆续向李德平、李达付、李明德、李兴培、李方全、陈泽明、胡兴全、干均武及何安珍共计借款17200元。1997年12月6日,张金良按照县委文件规定,与光明村签订《“四荒”买卖合同书》,购买了原《林业专业承包合同》范围内的荒山,该合同书主要约定:光明村自愿将四荒地1000亩,按2.00元/亩的价格卖与张金良,该四荒地的位置及四至界限等基本情况载于本合同附件(草图载明,位置:峨尔包,四至界限:〈东方〉上与沐川边界扣界,〈西方〉下与菜子沟小组造林扣界,〈北方〉左与周顺光造林地扣界,〈南方〉右与何安荣造林地扣界),张金良对光明村的四荒地作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四荒地;该四荒地权属属集体所有,光明村将四荒地使用权100年卖与张金良,张金良在此期间内,可以自由买卖、转让、继承,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金良于1997年12月6日前将购买该四荒地款2000元整全部付清;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公证后生效。1997年12月23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公证处以(97)峨四荒证字第292号公证书予以了公证。1997年12月27日张金良办理了峨边府荒证(1997)字第307号《四荒土地使用权证》。张金良峨边府荒证(1997)字第307号《四荒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四至界限与1990年7月1日,张金良及周顺光与光明村签订《林业专业承包合同》的四至界限不一致。后因何安云生病无力经营管理林木,所借款项不能及时归还。1998年9月11日,何安云与李德平、李达付、李明德、李兴培、陈泽明、胡兴全、干均武及何安珍、邹元美签订《合同》,约定何安云在1992年至1996年间向李德平等9人所借人民币无力偿还,以1995年造林抵债,地名鸡笼湾,面积93.5亩;抵押期限为20年,此期间内林子由李德平等9人管理经营,砍伐时村、组的管理费由何安云负责,其他费用由李德平等9人负责;借款总金额为17200元;从签字之日起李德平等9人退还原借据,双方无借贷关系;合同从签字之日生效;受益时,除本后各户平均分利。随后,李德平等9人接管了林子的经营管理权。1998年9月21日平等乡政府在该合同上盖章。2004年3月12日何安云死亡。2006年李德平等九人将其接管后经营管理的鸡笼湾林子以4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昌文。2008年10月1日,光明村与张昌文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将鸡笼湾林地78亩承包给张昌文,承包期限为50年,张昌文根据林地承包合同于2008年10月16日向峨边彝族自治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未果。张昌文出售林木后于2008年10月10日按10%的比例上交光明村承包费15000元。张金良于2013年3月19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张昌文向张金良返还位于光明村鸡笼湾约100亩的林地;2、张昌文赔偿张金良经济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用由张昌文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争议林地属同一宗林地,即张昌文从光明村承包的林地是由李德平等九人从何安云处抵债而来,而何安云又是从张金良处转包而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讼争林地“鸡笼湾”是否在张金良峨边府荒证(1997)字第307号《四荒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对比1990年7月1日张金良及周顺光与光明村签订《林业专业承包合同》的四至界限:上起山尖,下至菜子沟林界,左起林坝子连界,右至胡家坪地界;张金良与何安云于1994年2月11日签订的《造林转包合同书》四至界限:东与沐川县岩限扣界,西齐头道小水沟直上,南与大还路胡家坪连界,北齐原造林的烂凸儿还断;张金良于1997年12月6日与光明村签订《“四荒”买卖合同书》的四至界限:﹤东方﹥上与沐川边界扣界,﹤西方﹥下与菜子沟小组造林扣界,﹤北方﹥左与周顺光造林地扣界,﹤南方﹥右与何安荣造林地扣界。何安云(荣)造林地即属“鸡笼湾”。张金良(1997)字第307号《四荒土地使用权证》的南方(右)与何安荣造林地扣界而没至胡家坪地界。因此,“鸡笼湾”在张金良及周顺光于1990年7月1日与光明村签订《林业专业承包合同》的四至界限内。该院对“鸡笼湾”是否在张金良(1997)字第307号《四荒土地使用权证》四至界限范围内不作认定。2、张昌文是否于2008年10月与光明村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虽然张金良提交的2011年9月25日光明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该村委会主任的证词能相互印证“2008年光明村林权改革时因工作人员的失误将何安云从张金良处转包的林地发包给了张昌文”,但因张昌文不能提供承包合同原件,光明村委会也未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证,该院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张昌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08年10月与光明村委会签订有承包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讼争林地属于光明村集体所有,光明村委会依法具有经营、管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都属于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1990年7月1日,张金良与光明村签订《林业专业承包合同》,本质上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张金良于1997年12月6日与光明村签订《“四荒”买卖合同书》,也是张金良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包人是光明村委会,承包人是张金良。张金良作为承包人,依据该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张金良与何安云于1994年2月11日签订的《造林转包合同书》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张金良与何安云于1994年2月11日签订的《造林转包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分红按以后出售木材、转包的总金额计算,张金良得20%,何安云得80%;依据合同,何安云有权再将林地转包他人。根据何安云与李德平等九人之间的合同,何安云并未将给付张金良20%分红的义务转让给李德平等九人,李德平等九人不具有给付张金良20%分红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金良应向何安云主张权利。因此,张金良要求张昌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昌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光明村于2008年10月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也不能提供合同原件以支持抗辩主张,因此,张昌文占有“鸡笼湾”林地没有法律根据,该院对张金良要求张昌文返还林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昌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张金良位于光明村鸡笼湾的林地;二、驳回张金良要求张昌文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张金良负担300元,张昌文负担350元。上诉人张昌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张昌文于2006年以42000元的价格向李德平等九人购买了鸡笼湾78亩林地。2008年10月1日张昌文与光明村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张昌文依法取得了鸡笼湾78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张金良要求张昌文返还原物系侵权之诉,因张昌文与张金良之间不存在侵权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昌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张金良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张金良的自认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张金良于2006年知道李德平等九人将鸡笼湾林地转让给了张昌文,其于2008年知道张昌文向光明村承包了鸡笼湾林地,但其未对该林地的权属提出异议并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其于2013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昌文返还林地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对鸡笼湾林地是否在张金良峨边府荒证(1997)字第307号《四荒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四至界限内未作认定的情况下,却认定张昌文将鸡笼湾林地返还给张金良的判决错误。张昌文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要求调取张昌文与光明村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原件的申请,该院直到2014年12月9日最后一次开庭才告知张昌文该申请载明的调取证据单位不详,导致张昌文无法对不详之处予以补充,而一审法院就以张昌文没有提交《林地承包合同》原件为由认定该《林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据此判决了本案。而且,一审法院在已查明1990年7月1日张金良、周顺光与光明村签订《林业专业承包合同》中林地的四至界限与峨边府荒证(1997)字第307号《四荒土地使用权证》中林地的四至界限不一致情形下,仍将该两份证据作为裁判的主要证据错误。张金良在一审整个过程中都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张昌文向光明村依法承包的鸡笼湾林地经营权归其所有,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峨边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2、驳回张金良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金良答辩称:张金良对本案涉诉土地享有使用权,而张昌文没有合法依据占有该土地,张金良要求张昌文予以返还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主张其物权,故张昌文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使本案是债权纠纷,张金良也是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本案涉诉土地的位置及来源,该院作出的判决证据充分。张昌文是否与光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应由张昌文承担举证责任,因张昌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光明村委会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二审查明:1990年7月1日光明村(甲方)与张金良、周顺光(乙方)签订《林业专业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研究决定,将三角包所属山林承包给张金良、周顺光经营。承包地点属平等乡光明村集体的荒山(林)。地名三角包,四至界限:上起山尖,下至菜子沟林界,左起林坝子连界,右至胡加坪地界,合同从1990年7月1日起至2030年7月1日止,承包期限为40年。1994年2月11日张金良(甲方)与何安云(乙方)签订《造林转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甲方于94年2月11日将鸡龙(笼)湾这片林地转包给了乙方更新造林,面积大约壹佰多亩,实际面积按以后国家验收为准。二、边界:东与沐川县岩限连界,西齐头道小水沟直上,南与大还路胡家坪连界,北齐原造林的烂凸儿还断。三、分成,2︰8比例,即甲方得20%的款,乙方得80%的款。分红按以后出售木材、转包的总金额计算……四、转包期为拾伍年……”。光明村委会于1994年2月21日在该合同上签署“按利分成出售不定,村委同意双方意见。”,并加盖公章。1997年12月6日光明村村长但汉全(甲方)与张金良(乙方)签订《“四荒”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四荒地1000亩,按2.00元/亩的价格卖与乙方,该四荒地的位置及四至界限等基本情况载于本合同附件一。乙方对甲方的四荒地作了充分的了解,愿意购买该四荒地。二、该四荒地权属属集体所有,甲方将四荒地使用权壹佰年卖与乙方,乙方在此期间内,可以自由买卖、转让和继承,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乙方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六日前将购买该四荒地款2000.00元整(大写:贰仟元整)全部付清……”,该合同的附图载明,张金良购买的1000亩四荒地所在地名为峨尔包,四至界限为:(东方)上与沐川边界扣界,(西方)下与菜子沟小组造林扣界,(北方)左与周顺光造林地扣界,(南方)右与何安荣(云)造林地扣界。1997年12月23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公证处对《“四荒”买卖合同书》的签订予以了公证,并出具了(97)峨四荒证字第292号公证书。对于《“四荒”买卖合同书》载明的四荒地,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30日向张金良颁发了峨边府荒证(1997)字第307号《“四荒”产权证书》。1998年9月11日何安云(甲方)与李德平等九人(乙方)签订了《合同》,该合同载明:“……一、甲方在1992年至1996年间向乙方所借人民币。无力偿还。以95年造好的柳杉林抵债。地名鸡笼湾,面积93.5亩。边界:上齐张金良造的林地为界。下齐到茶坪九队的环路。右齐埂梁与沐川扣界,左齐小沟左边的老路直上。二、抵押期限为二十年。在此期限内,林子由乙方管理经营……三、借款户总金额壹万柒仟贰佰元正。四、从签字之日起乙方退还甲方原借款凭据,且和甲方永无借贷关系……”峨边彝族自治县平等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21日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04年3月12日何安云死亡。2006年李德平等九人以42000元的价格将鸡笼湾林地转让给了张昌文。2008年10月1日光明村委会(甲方)与张昌文(乙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一、承包面积:78地点:鸡龙(笼)湾二、承包期限:50年(从2008年起至2058年止,50年为两个周期,25年为一个周期)三、林地收益分配:承包山归乙方看管、造林,收益后林木甲方得三成,乙方得七成……七、本合同自承包之日起生效,至承包期满失效……”。2008年10月10日陈付权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昌文接管何安云林子大约90亩左右,按9-1分成计算应交15000.00元整……”。光明村委会于2011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14组村民陈付权2008年集体林权改革时参加我村林改工作,张昌文管理的鸡笼湾一片林子,按1︰9比例收回承包费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交光明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10月16日张昌文就鸡笼湾林地申请办理林权证未果。2013年3月19日张金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张昌文向张金良返还位于光明村鸡笼湾约100亩林地;2、张昌文赔偿张金良经济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用由张昌文承担。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审法院向峨边彝族自治县林业局发出《请求协助调查函》,要求确认张昌文2008年10月1日从光明村承包的鸡笼湾78亩林地是否在张金良持有的峨边府荒证(1997)字第307号《“四荒”产权证书》载明的四至界限范围内。2014年10月22日峨边彝族自治县林业局进行了现场勘查,2014年11月7日该局出具了《复函》,该函载明:“……经查,争议地位于东经103.58393北纬29.13874,小地名为鸡笼湾,面积为74.04亩。因现场比对张金良所持(峨边府荒证(1997)字第307号)四荒产权证所附示意图时,由于张金良持有的四荒产权证附图为示意图没有准确的GPS点位,四至边界描述较抽象;张昌文于2008年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虽有GPS点位,但相邻当事人并没有签字确认,所以我局现无法确定争议地鸡笼湾是否在张金良1997年购买的四荒产权证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中,张金良主张其与周顺光于1990年7月1日向光明村承包的荒山与峨边府荒证(1997)字第307号《“四荒”产权证书》载明的荒山是同一宗地,双方争议的鸡笼湾林地在张金良持有的峨边府荒证(1997)字第307号《“四荒”产权证书》范围内,其是鸡笼湾林地的使用权人。张昌文基于2008年10月1日其与光明村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主张其对鸡笼湾林地享有使用权。峨边彝族自治县林业局经过现场勘查后在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复函》中明确表示该局无法确定争议地鸡笼湾是否在张金良持有的《“四荒”产权证书》的范围内。因双方系对鸡笼湾林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故该争议应由相关人民政府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峨边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金良的起诉。张金良预缴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张昌文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黎 琳代理审判员 聂佳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