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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547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马义德,滕州市大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1984年6月1日出生,住滕州市。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男,成年,住滕州市。系黄某之父。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义德,被告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七月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整日饮酒,且酗酒,还有赌博的恶习,双方经常争吵。原告见生活无望,遂于2006年12月离家出走,后外出打工,再也没有返回被告处。被告曾到原告娘家找寻一次,后双方不再联系,现已分居近九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属实,被告现生活不能自理,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认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原告离家的时间属实,四五日后又回家将电动车推走,自此便未再回来。被告曾到原告娘家找寻,但其娘家人亦没有说什么。被告走后没几日便跟着他人生活。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七月举行婚礼,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年底离家,后外出打工,一直未再返回被告处。原告离家后,被告曾到原告娘家找寻,后双方没有联系。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之父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出庭,陈述被告在原告离家后精神受到刺激,其家庭无钱为被告治疗,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磕头礼7000元及婚前彩礼10000元,并给予经济帮助4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的精神系其饮酒造成,不同意给付被告钱款。又查明,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个人财产:25寸海信彩电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一二三皮革沙发一套、大衣橱一组、低柜一套、梳妆台一件、餐桌一张、餐椅六把、落地扇一台、功放音响一套、木柜一件,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年底离家,双方多年来没有联系,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辩称不同意离婚,但视原、被告婚姻状况,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继续维系其婚姻的必要,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表示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磕头礼7000元及婚前彩礼10000元,并给予经济帮助4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的精神系其饮酒造成,不同意给付被告钱款,本院认为,被告要求返还的钱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范畴;其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40000元,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原、被告的实际状况,原告现在外打工,被告现精神状况不佳、生活能力相对较弱,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金,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个人财产:25寸海信彩电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一二三皮革沙发一套、大衣橱一组、低柜一套、梳妆台一件、餐桌一张、餐椅六把、落地扇一台、功放音响一套、木柜一件,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归被告黄某所有;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黄某一次性经济帮助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南审 判 员  孟 浩人民陪审员  王 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