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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3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黎平与郑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平,郑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438号原告黎平,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宏,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怡,男,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黎平诉被告郑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平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李琼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两个《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共计借款40万元给李琼,并且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5年4月2日,黎平根据李琼出具的委托书,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李琼自己得到15万元。后以上协议被李琼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抵押合同无效,现李琼已经将15万元返还,但被告未返还25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5万元。被告郑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李琼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黎平为出借人(甲方)、李琼为借款人(乙方),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以款实际到帐期限为准)。该协议中保证条款约定:借款人自愿用小市中大街29号2号楼1楼1号作为抵押,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李琼签订另一《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黎平为出借人(甲方)、李琼为借款人(乙方),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以款实际到帐期限为准)。保证条款约定:借款人自愿用位于龙南路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25日,以李琼为抵押人、黎平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琼为了个体经营自愿将座落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中大街29号2号楼1楼1号房的房地产抵押予黎平,作为李琼借款的保证。同日,以李琼为抵押人、黎平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另一《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琼为了个体经营自愿将座落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的房地产一套抵押予黎平,作为李琼借款的保证。李琼与黎平于2015年3月30日完成了不动产登记询问表、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并于同日以黎平为抵押权人、李琼为抵押人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5日以李琼为借款人及抵押人黎平为出借人双方签订《民间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实际借贷日期与以上记载日期不一致,以借贷方实际收到日为准。合同约定李琼自愿做为担保人(抵押人),将龙马潭区龙南路,房权证号:龙马潭区字第0000474570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担保此笔贷款。同日,原告李琼与被告黎平签订另一《民间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实际借贷日期与以上记载日期不一致,以借贷方实际收到日为准。合同约定李琼自愿做为担保人(抵押人),将小市中大街,房权证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00000552**号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担保此笔贷款。2015年3月25日,李琼向原告出具《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要求原告40万借款中的25万元支付到郑怡建设银行XX账户。2015年4月2日,原告委托其妻子姜萍向被告汇款25万元。2015年4月2日,以李琼为借款人、黎平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另查明,原告与李琼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民间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与二人在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借据》所涉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先签订了两份《民间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然后为了办理抵押手续就按房监所的格式合同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在打款之后签订了《借据》。2015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江阳民初字第1793号判决书以李琼系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为由,判决原告与李琼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民间房产抵押借款合同》、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借据》无效。后李琼返还了原告15万元,而原告支付给郑怡的25万元未得到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转款凭证、《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793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李琼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民间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据》被法院依法判决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李琼指定原告将款支付至被告账号,原告对被告的支付行为是基于其与李琼签订的以上协议,现因原告与李琼签订的以上协议被法院判决无效,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现被告未偿还原告款项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黎平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郑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