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航空电器有限公司与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航空电器有限公司,白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596号原告上海航空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蒲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红霞,上海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宏,男,汉族,1984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航空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航空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红霞,被告白宏及委托代理人刁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航空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曾于2010年1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万元,购买中春路XXX弄XXX号402室的房屋。双方签订职工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必须偿还本息。此后被告于2015年提出辞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白宏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真正解除。且1、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只涉及对乙方的约束;2、当时原告表示12万元是对于优秀员工的奖励,为了方便走账才签了借款协议。3、2014年到2015年期间至少有3名员工没有工作到10年就离开,原告也未追讨欠款。4、被告已经为原告工作了5年零8个月。5、离职当时由于原告单方面取消了被告工作的科室导致的,双方多次协商新工作岗位事宜,被告也多次通过电话或短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了工作意向。6、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出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归还劳动手册、提供退工单,更没有收回工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保留了继续工作的权利,因此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7月和2009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被告是原告员工。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2、劳动合同变更书2份,证明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延长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2无异议。3、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摘要上写明是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3无异议。4、借款协议1份,证明双方协商确定被告需为原告工作满10年才能免除借款,如果工作不满10年,被告需归还借款和利息。被告承诺如不归还借款,将以房屋出售归还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当时表示12万元是对员工的福利待遇,签订该协议是为了便于财务做账,所以也没有办理抵押。5、2015年6月15日员工辞职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辞职,被告认为在原告处岗位不能得到提高,被告单方面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辞职真实原因是原告解散了被告工作的科室,原告当时提供了两个新的工作岗位,双方于2015年9月13日都在对新工作岗位进行协商,被告也表达了对新工作岗位的意愿,但原告没有给最终的答复,被告有短信可以向法庭证明。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以购买房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6没有异议。7、2015年8月退工证明1份,证明2015年6月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后,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上面的日期原告可以随意写的,如果原告当时确实开具了退工证明,应该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过该退工证明。8、离职手续签办单1份,证明除了系争借款,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已经办理完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这是诉讼后原告补的,是虚假的。9、外来人员用工备案系统1份,证明2015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上面只有原告的印章。10、2015年6月30日保密承诺书1份,证明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并签署了脱密承诺书。11、脱密跟踪表1份,证明被告脱密期为2015年6月30日到2016年6月30日。12、脱密审批表1份,证明经过审批,2015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0、11、12,真实性认可,签名是被告签字的,但是批准审核手续都是原告后来补的。当时是因为被告所在的测试技术室撤销了,原告将相关业务放到原告子公司上海航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去,安排被告到上海航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为上海航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不涉密的,所以安排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办理脱密手续,但后来因为薪酬没有谈拢,所以没有去上海航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这些文件也应该作废。被告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短信记录1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双方还在对新的工作岗位进行协商。2、工作证1份,证明原告并未收回被告的工作证,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认可,不能认定该手机号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所有;即使真实,双方的对话并未涉及被告再次回原告处工作,只是被告表示对以后工作的想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离职手续已经办好了,只是被告没有归还工作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3、通信公司出具的短信详单1份,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法定代表人对安排岗位征求被告意见,证明2015年9月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还在商量换岗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3该证据显示2015年9月13日被告发送了8条短信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但这8条短信是否与照片反映的短信内容相符存疑,如果被告在手机上删减短信是无法核实的。且也看不清楚通信公司印章,因此短信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短信真的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无法证明被告声称的短信内容。4、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1份,证明2015年7月、8月原告一直在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证明被告6月份并未从原告处辞职,由于9月份双方没有谈妥岗位问题,原告擅自停止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直到上次开庭才知道原告9月份没有为被告缴纳保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4真实性认可,2015年8月底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5、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上海航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子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5真实性认可,原告只是上海航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中一个股东,上海航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子公司。6、工资明细1份,证明2015年7月、8月原告一直发工资给被告,被告6月份并未从原告处辞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6真实性认可,原告支付工资到2015年8月底,因此到2015年8月底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认证认为,该3份按表上显示应有被告签名,然却没有被告签名,不排除如被告质证所述系诉讼中为诉讼而制作,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白宏于2006年7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原告单位职工,担任技术中心技术支持(研发)工程师,之后双方一直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1月8日,双方签订职工借款协议。协议条款:甲方(原告)、乙方(被告),现往址:中春路XXX弄XXX号402室、公司集体宿舍。乙方因购买住房需向甲方以住房抵押借款,…..。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十二万元。二、乙方抵押住房地址:中春路XXX弄XXX号402室。三、住房业主必须是甲方职工。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出售所购住房。四、乙方自借款之日起为甲方工作满10年或工作到退休,甲方免除其所借款本息。五、乙方借款后,无论何种原因与甲方终止劳动关系,必须偿还所借款的本息。利息按国家同期住房按揭利率计算。…..。2010年1月5日原告财务记账凭证记载:支付科技人才白宏专项借款/其他应收款;金额12万元。2015年6月被告所工作的科室所涉的业务因原告转至子公司上海航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此同年6月15日被告填写了员工辞职申请表,被告所在部门及人力资部分别在6月16日、18日均作出:在6月30日前办理好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的批示意见。被告因其任职科室的工作岗位业务转让由上海航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操作,而被告因上海航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报酬等问题不如愿,为此就转单位转岗问题至9月期间仍向原告方有关领导提出自己想法。同年7月、8月原告仍向被告发放工资与交纳社保基金等,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原告仍未向被告开具退工单等。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系真正的职工借款合同还是系单位给予科技人才带有奖励性质的一种福利性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职工借款合同,名曰借款,实为给员工的奖励与福利的另一种表现形式。首先,被告提出2010年由于被告担任了一个重要项目的主管,又因工作表现出色得到总经理奖,所以原告给予12万元的奖励,所附的条件是为原告工作十年。原告在庭审中也表明借款是为了鼓励员工尽忠尽职,尽量延长双方劳动期限。为此本院可以确认该借款合同签订前提系带有奖励性质,被告所陈述的属实。其次,从借款协议上注明的被告住址及抵押住房的住址反映出并非如原告所述是被告为了购房而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房屋已购。另,借款协议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借款利息,只是希望被告能为其工作的长久些,达到一定年限,借款本息均可免除,符合被告所述的系带奖励、福利性质的借款。再者,原告财务入账凭证也注明了该款项是“其他应收款”。如果本案所涉12万元确系因员工购房缺钱向公司借款,借款协议应明确借款期限、有无借款利息,利息多少,还款日期。而本案却以服务十年即可取得全部的借款额,很明显该笔钱是奖励。但想要全部得到12万,需付出十年的辛劳。从该条款的约定,如还原当年签订该借款协议,必定不是被告真正的购房缺钱向原告提出借款,而系原告主动提出以借款形式给予被告的一种福利。协议中虽然约定无论何种原因终止劳动关系,必须偿还本息。综合协议全部内容、条款,该条款应属不平等条约。该条款反映出原告另一面,既要员工为其尽心尽职,看似给员工奖励与福利,但又不甘心将奖励与福利真正的给予员工。相对而言,员工处于弱势,约定如此条款,员工无法选择。原告可随时、以任何原因或方法与员工或迫使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就可顺理成章收回借款,而且可给出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原告不需承担违背当初“借款”给员工背景事实与实际承诺的违约责任。现今是原告将业务变更至其他单位,单方要求被告转岗、转单位,未能合理安排被告工作,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方原因而造成的解除劳动关系,显失公平。本案的被告系因原告方原因及被告原工作的岗位涉及保密要求,并由于需转单位而填写辞职申请,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上述原因所至。考虑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达9年之久,借款合同签订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也已近5年,依据协议服务10年可免借款全额,本院从借款协议奖励与带福利性质出发,将借款额分摊入服务年限,既合理,又不缺乏奖励与福利性质的双向意愿。原告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在其自认的不合理条款作为起算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航空电器有限公司钱款6万元;二、被告白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航空电器有限公司以本金6万元计,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的银行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6元,财产保全费1,288元,合计2,974元,原告上海航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487元,被告白宏负担1,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蕴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