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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魏银才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银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银才,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樊国臣,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银才诈骗一案,由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银才及其辩护人樊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魏银才谎称有关系能办理高额贷款,并以需要贴息和收取相关费用为由,先后收取被害人陈某65000元,范某37000元,仙某40000元,陆某30000元并非法占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魏银才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于某甲、孟某、龙某证言;被害人陈某、仙某、范某等人陈述;被告人魏银才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银才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魏银才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陈某等人的财产。马延军是本案的关键人物,应对其依法询问或讯问,查清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魏银才,以有关系能贷到高额贷款为由,收取被害人陈某现金65000元,陈某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3月10日晚8时许,被害人陈某将被告人魏银才扭送到淮阳县公安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银行个人征信报告显示在2014年10月份之前相关被害人查某过个人征信;被告人魏银才发给仙某的短信照片显示其通知仙某等人去上海办理贷款;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通过向人民银行了解,办理贷款及大额贷款必须要有担保程序,没有魏银才所说的贷款业务。2、证��证言(1)证人仙某的证言:陈某给魏银才好像有六七万左右,记得有一次在淮阳县西关皇都宾馆陈某一次就交给魏银才三万元。在西关品尚宾馆也给魏银才一两万元,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的。还有一次陈某交给魏银才钱时,魏银才和一个女的在一起,给多少钱忘了。(2)证人汤某的证言:陈某跟他说通过魏银才能够办理贷款,每人需要一万五千元费用。在皇都809房间,当时交给了陈某两万五千元,魏银才在场,至于陈某给魏银才多少钱不知道。2015年2月份的时候,陈某给他联系说汤光明的贷款下来了,要求本人去上海签字,汤光明就和陈某去了,过几天没有见到魏银才就回来了。(3)证人于某甲的证言:2014年9月底,陈磊和魏银才刚认识,魏银才对陈磊说可以在上海办理高额贷款,每人需要一万两千元资料费。陈某还问通过魏银才办来贷款没有,他当时跟陈某说贷了几百万在家里放着呢,听陈某说给魏银才交过钱,一个人一万二。2014年10月份下旬交了四五个人的,共交给魏银才六万块钱,第二批是2014年11月5号左右又交给魏银才四五个人的资料,但是没有交钱,说是从第一批款里面扣。(4)证人于某乙的证言:陈某给他说通过魏银才能够办理贷款,每人需要一万五千元的费用。他就把手续交给了陈某,并让陈某帮他垫付了一万五千元的费用。2015年2月份陈某跟我说贷款下来了,要到上海签名,就和陈某一起去了上海,在上海几天也没有见到魏银才,就回来了。在皇都酒店809房,陈某把资料和钱交给了魏银才,具体交多少钱不知道。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魏银才打电话说给别人办理的贷款下来了,问办不办。陈某就用黄集乡的焦玉婷、汤某、汤光明,���某乙,张峰、马少磊的名义找魏银才办贷款。魏银才告诉他,慢办每人需要一千块钱资料费,快办每人需要一万五千元的费用。他先后分三次给魏银才六万五千元。第一次在品尚宾馆给了魏银才两万元,仙某在场;第二次在皇都房间内给魏银才三万元,仙某、汤某在场;第三次在皇都楼下给了魏银才一万五千元,仙某在场,魏银才领的还有一个女的。一直等到春节前腊月十九,贷款还没有下来。后魏银才说贷款下来了让他们到上海签字拿钱。他们六个人和仙某带着几个人就去上海了,到上海一直联系不上魏银才,等了六天就回来了。后见到魏银才,魏银才又推脱说到今年二月初十贷款能下来,就感觉被骗了。4、被告人魏银才的供述:给陈某办过贷款,是通过朋友马燕军办理的,我只是做个中间人,共收过陈某8000元资料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被告人魏银才供述只收到8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魏银才在淮阳县西关一宾馆内以贷款为由向被害人范某索要身份证及2000元钱。后魏银才以快办为由向其索要15000元钱,范某通过银行向其打款。后魏银才再次索要二万元,范某在西关一宾馆内给魏银才二万元。直至案发,被告人魏银才没贷到款,也未归还范某的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银行个人征信报告显示在2014年10月份之前相关被害人查某过个人征信;被告人魏银才发给仙某的短信照片显示其通知仙某等人去上海办理贷款;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通过向人民银行了解,办理贷款及大额贷款必须要有担保程序,没有魏银才所说的贷款业务。被告人魏银才���行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12月4日张某通过ATM机在保定定兴支行向魏银才转账一万五千元。2、侦查机关通过电话约谈的形式补充询问了证人张某,张某证明帮范某在河北转账一万五,同时和范某一起在龙泉水乡交给过魏银才两万元现金。3、被害人范某的陈述:通过张书彬认识魏银才的,被魏银才以能办理贷款为由,骗去三万七千元。2014年12月份和张某、张书彬一起在淮阳西关见的魏银才,当时交给他2000元和身份证;后来通过银行转账给魏银才15000元,后魏银才又要二万元。我和张某一起在淮阳西关交给魏银才二万元。4、被告人魏银才的供述:2014年12月份,他对范某说,可以办贷款,需要交2000元手续费,之后收20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他给范某打电话说快办需要15000元。范某当时同意了,把15000元钱打到他的银行卡上。过了一段时间又给���某要两万块钱,范某让他先垫钱,他没有垫,范某也没给,贷款也没有办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被告人魏银才供述只收到15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魏银才以贷款为由,并说办理贷款每人需要一万五千元的费用,分两次收取被害人仙某40000元。后被害人仙某感觉受骗,就到淮阳县公安局报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银行个人征信报告显示在2014年10月份之前相关被害人查某过个人征信;被告人魏银才发给仙某的短信照片显示其通知仙某等人去上海办理贷款;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通过向人民银行了解,办理贷款及大额贷款必须要有担保程序,没有魏银才所说的贷款业务。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春节前仙某打电话说认识一个朋友可以办贷款,需要一万五千元的费用,后来我就把手续和一万五千元的现金在西关交给了仙某。2015年2月9日仙某跟我联系说贷款下来了,需要本人到上海签名,就和仙某一起去了,在上海几天也没有见到仙某联系的人,就回来了。(2)证人孟某的证言:帮助仙某在腊月初二的时候汇过两万五千块钱。(3)证人陈某的证言:和仙某一起在皇都宾馆交给过魏银才钱,知道仙某交给魏银才一万多块钱。仙某第二次给钱是通过孟某汇的款,当时仙某还跟我借一万块钱。3、被害人仙某的陈述:通过陈某认识的魏银才,交给过魏银才李某、蔡广亮、娄继国、娄继强四人的材料。交给过魏银才现金一万五千元,当时陈某在场;让孟某帮忙转过两万五千元的款。2015年2月9日魏银才发信��说李某的贷款下来了,让去上海签字。就和李某、苏大鹏一起去了上海。在上海见到了陈某,等了四五天也没有见到人,魏银才又联系陈某让回去。后来就感觉被骗了。4、被告人魏银才的供述:辩解不认识仙某,没有给仙某办过贷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被告人魏银才供述不认识仙某,没有给仙某办过贷款的理由不成立。本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四、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魏银才以能办理大额贷款为由,向被害人陆某索要30000元,其中汇款30000元,现金3200元,后来就一直联系不上魏银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银行个人征信报告显示在2014年10月份之前相关被害人查某过个人征信;被告人魏银才发给仙某的短信照片显示其通知仙某等人去上海办理贷���;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通过向人民银行了解,办理贷款及大额贷款必须要有担保程序,没有魏银才所说的贷款业务。2、被害人陆某的陈述:通过张树彬认识魏银才的,被魏银才以能办理大额贷款为由骗走33200元,其中现金3200元,转账30000元。3、被告人魏银才的供述:给陆某办理过贷款,给他要了三万元钱,陆某把钱打到了他妹妹魏霞账号上。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银才供认不讳、有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本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合书证1、书证(1)被告人魏银才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2)补充侦查报告。(3)魏银才建行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12月4日张某通过ATM在保定定兴支行向魏银才转账15000元。(4)被害人陆某向魏银才提供的账号转账30000元的农行转账凭证。(5)资料收据(摘自证据材料卷P92)(6)补充侦查报告(二)。(7)个人征信报告、说明。(8)魏银才境内入住旅客信息。(9)魏银才2015年2月9日给仙某发短信照片。(10)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银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办理大额贷款的虚假理由,骗取多名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魏银才及其辩护人的辩称理由,经查,被告人魏银才是一名在外打工的农民,不具有贷款能力,却虚构办理贷款不需偿还的理由,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主动交付财物给被告人,且经被害人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被害人财物不予归��的行为,公诉机关定性准确。本案指控的四起犯罪,被告人的作案手段相同,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即取款凭证、征信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魏银才及其辩护人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银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东艳审 判 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鲁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