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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文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文美,王锦辉,陆元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钭绍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美,女,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乃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锦辉,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第三人陆元英,女,194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美、第三人王锦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星独任审理。同年11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陆元英为第三人。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叶青,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锦辉、陆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案外人上海三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三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为三立公司上述债务作保证担保。2014年9月,上述借款到期后,三立公司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各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该院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立公司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并判决包括被告在内的保证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间,被告为证明其具有担保能力,曾主动向原告申报位于本区玉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以下简称玉树路房产)。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以及原告于2013年9月查阅的“房产产调单”,显示上述玉树路房产为“清房”,由被告及第三人王锦辉共同共有。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14年9月将玉树路房产份额转让给了第三人王锦辉,使得玉树路房产的权利人变更为第三人王锦辉一人所有,原本的“清房”也在当月向第三人陆元英办理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债权抵押登记。在诉讼中,经申请调查令又查实,被告与第三人王锦辉系于2014年8月28日以夫妻共同财产减去配偶产权登记名字为名除去玉树路房产中被告的登记信息。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王锦辉以与其母亲第三人陆元英签署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申请办理了上述抵押登记,该行为发生于三立公司逾期还款期间,属恶意串通。此外,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500元。原告认为,既是三立公司财务总监,又是三立公司债务保证人的被告,在三立公司债务到期前转移个人重要资产,且迄今未履行上述第15617号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同时,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保证合同第8.2条有关担保能力受到影响时应通知原告并落实责任承担的约定。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第三人王锦辉、陆元英限期撤销设立在玉树路房产的抵押权登记;2、被告张文美、第三人王锦辉限期将玉树路房产的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张文美、第三人王锦辉名下;3、被告张文美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损失2,5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王锦辉恢复玉树路房产产权登记的主体资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锦辉、陆元英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9月17日,三立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等。同日,陆益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陆益军提供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仓汇路XXX弄XXX号商铺为三立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同日,周明弟、周静及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保证合同,约定周明弟、周静及被告均各自为三立公司上述借款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对其他担保方式先清偿的抗辩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三立公司划付借款500万元。三立公司后将名称变更为上海三立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股份公司)。此后,因三立股份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3日,该院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立股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被告对三立股份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关于被告及第三人对玉树路房产的处分。2008年5月9日,被告及第三人王锦辉对玉树路房产取得沪房地松字(2008)第01163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3年9月16日,经原告查询发现,上述玉树路房产已于2013年6月5日注销抵押登记。2014年8月28日,被告及第三人向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为玉树路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共同申请减去配偶张文美的名字等。同年9月3日,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准上述申请,第三人王锦辉遂对玉树路房产取得登记权利人为其一人的沪房地松字(2014)第02300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王锦辉与其母亲第三人陆元英(文化程度小学)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王锦辉向第三人陆元英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等。同日,第三人王锦辉、陆元英向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同月22日,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准了上述申请,并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中登记第三人陆元英为抵押权人。现因原告未能实现上述第15617号民事判决中的债权,遂以其诉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三、关于本案审理期间的情况2015年9月28日,本院在向被告及第三人王锦辉送达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时,告知被告开庭时其本人及第三人王锦辉到庭接受询问,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被告在回答本院陆元英是谁的提问时,称不知道陆元英是谁。2015年11月7日,本院在向第三人陆元英送达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时,告知其本人开庭时到庭接受询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并告知其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王锦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同时,第三人陆元英称:1、其向第三人王锦辉买了一套房屋,但具体位置不清楚;当时签了好几份文件,也不确定有没有签买卖合同,具体签的什么也不清楚,第三人王锦辉让其签什么就签什么;具体付了多少房款不记得了,也不能提供交易明细,因为她的积蓄都在第三人王锦辉手上,根本分不清钱是第三人王锦辉自己用了,还是用作支付房款了。2、2014年第三人王锦辉向其借过50万元,至今未还,这是她的拆迁补偿款。3、不知道是在2013年还是2014年的时候,第三人王锦辉向其借款200万元买房子,具体买哪里的房子她也没过问;这200万元包括上述50万元的拆迁款,以及她们老两口的积蓄,还有不够的是向她大儿子借的,借了多少她也忘了;她借款给第三人王锦辉的钱也算是半借半送,怎么可能有儿子向父母还钱的,该款至今未还,当时也没有写欠条或签其他什么东西,母子之间不可能写这些东西的等。在2015年12月4日的庭审中,被告及两位第三人本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此,本院告知被告委托代理人通知被告及两位第三人本人于同月9日到庭。然,仅有被告本人到庭,并称其到法院拿到资料后,已告知第三人王锦辉,第三人王锦辉表示这件事他不管了;第三人陆元英系其婆婆,在此前做笔录时其不清楚婆婆叫什么名字等。因此,本院遂再次告知被告通知两第三人本人于同月11日到庭。然,仍仅有被告本人到庭。为此,本院再次排期定于同月21日开庭,并于同月12日向第三人王锦辉直接送达开庭传票,并告知其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以及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期间,第三人王锦辉确认收到被告转交的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称未参加同月4日的庭审系因其当天有其他安排等。此后,两位第三人依旧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而到庭的被告则表示对两位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发生于何时、具体数额、借款用于何处等均表示不清楚。此外,在2015年12月4日的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以及诉讼保全担保费提供了聘请律师费合同及其发票、账户历史明细与委托担保合同及其发票、借记凭证各一份。被告对上述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明细及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没有聘请律师的必要且律师费的数额过高,同时认为没有必要支付担保费且无规定须由其承担此项费用。同时,原告认为,首先,玉树路房产原登记为被告及第三人王锦辉共有,法院可在另案中对该房产采取查封等措施,但现因已变更登记为第三人王锦辉一人所有,而第三人王锦辉又不是另案的当事人,以致在另案中不能执行该房产,并影响原告另案债权的实现,故被告与第三人王锦辉具有恶意。其次,被告与第三人王锦辉系夫妻关系,两位第三人之间系母子关系,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第三人陆元英已65岁,且出借巨款200万元,被告对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可以认定为虚假借贷。最后,从玉树路房产权利人变更登记到办理抵押登记的一系列时间节点看,上述行为具有恶意,也不符合常理。而被告认为,首先,玉树路房产现事实上仍属被告与第三人王锦辉共同共有。其次,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为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认定为恶意串通。最后,原告对抵押合同没有任何权利。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债权人在借贷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担保物权。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本案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之一在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并据此设立抵押担保,以及原告是否有权对此提出相应主张。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首先,根据玉树路房产权利人变更以及设立抵押的事实,本案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属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衍生范畴。若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则尽管第三人陆元英为登记的抵押权人,但其仍不能享有抵押权,并应当注销抵押登记,而其拒不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将导致玉树路房产权利人恢复登记的不能。若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则第三人陆元英依法可以对玉树路房产享有抵押权。但是,若在原告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情形下,因为上述抵押权的存在或行使,导致玉树路房产不能恢复登记至原权利人名下,并由此造成原告在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权难以实现的,则第三人王锦辉应当向原告承担其他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体适格,其有权对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借贷关系提出相应主张。其次,至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借贷问题,本院对此持否定意见。因为,第一,第三人之间系母子关系,在原告对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借贷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第三人尤其是作为抵押权人的陆元英有义务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经济状况等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然,第三人陆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且是在本院明确告知其本人必须到庭,并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形下,仍拒不到庭,故其理应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的后果的规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被告以及第三人王锦辉,其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同样亦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并据此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然,被告虽在本院多次强调其本人必须到庭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但其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而第三人王锦辉则在本院释明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上述解释的规定,其同样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仅凭办理抵押登记所需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之间发生了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第四,第三人陆元英的文化程度仅为小学,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其已年届65岁,又系农村户口。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时,其所作的买房、借款等内容非常混乱。期间,其亦称借款给第三人王锦辉的钱也算是半借半送、母子之间不可能写欠条或签其他什么东西的。上述陈述的内容,与其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完全判若两人。基于此,第三人之间无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第三人应当注销玉树路房产的抵押登记。二、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当事人的另一主要争议焦点是应否将玉树路房产由目前登记的第三人王锦辉一人所有恢复登记为此前的被告与第三人王锦辉共同共有,以及原告对此是否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首先,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其有权按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对其认为债务人即被告存在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提出相应的撤销主张。至于其该项主张成立与否,属于案件经审理后的实体的判断问题。因此,原告有权提出上述主张,其主体适格。其次,至于应否将玉树路房产恢复登记至被告以及第三人王锦辉名下问题,本院对此持肯定意见。因为,第一,依上述第15617号民事判决,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各债务人享有不少于500万元的债权,且该债权至今仍未能实现。第二,玉树路房产原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现登记为第三人王锦辉一人所有,以致法院因第三人王锦辉不是上述15617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无法对该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三,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变更登记系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王锦辉的申请,事由为夫妻共同财产减去配偶名字,无任何对价的给付。就被告与第三人王锦辉内部而言,因其系夫妻关系,并不因此而影响其权利。但是,对外而言,正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由此导致上述无法对该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后果。第四,审理中,被告虽认为涉案房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对既然涉案房产仍系夫妻共同财产,却对为何又申请减去其本人在不动产登记薄中权利人的记载作出合理解释。第五,第三人王锦辉是本案的关键当事人,其上承被告下接第三人陆元英,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理应按上述裁判理由承担将涉案房产恢复登记至原状的不利后果。第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担保之债约定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16日,而涉案房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为同年8月28日,变更登记的核准之日为同年9月3日,同月17日又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并于同月22日被核准抵押登记。在到庭的被告对此未作合理解释,以及第三人拒不到庭的情形下,并综合前述裁判理由,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系列行为是当事人恶意而为之,其目的无非就是转移财产,以规避执行。基于此,被告与第三人王锦辉之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减去配偶名字为由,将玉树路房产登记权利人由被告与第三人王锦辉共同共有,变更登记为第三人王锦辉一人所有的行为应予撤销,并应将上述涉案房产恢复登记至被告与第三人王锦辉名下。此外,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有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而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数额,亦在合理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所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王锦辉与第三人陆元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设立在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玉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人为第三人陆元英的抵押登记;二、被告张文美、第三人王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玉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恢复登记至被告张文美、第三人王锦辉名下;三、被告张文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2元,减半收取7,0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046元,由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元(已付),被告张文美、第三人王锦辉、陆元英负担12,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梅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