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显与被告张军、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显,张宁,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张学显,男,汉族,1952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迪,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男,汉族,1961年7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于之敏,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希。被告张军,男,汉族,1963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瑶。原告张学显与被告张宁、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显诉称,2010年2月,被告张宁、张军以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将持有的三只股票卖出,将200万元通过妻子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张宁,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3个月后如数买入原告为出借而卖出的股票归还原告。但是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于2011年11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12年5月开始最迟至2012年年底还清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诺每月按期支付利息4万元。2013年11月9日两被告再次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在2014年6月底前还清;同月14日被告张宁出具承诺书,承诺若未能在2014年6月前还清借款,自愿出售其房产还款。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开始,以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张宁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已陆续归还本金90万元。借款开始没有约定利息,到2011年11月15日才约定利息,而且利息约定过高。被告张军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因未能按期还款,经协商被告自2011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4万元利息。张军支付5笔利息合计20万元后,因没有支付能力遂由张宁支付。2013年11月,张宁已向原告作出承诺,该笔债务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张宁一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两被告以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将其持有的10万股600621股票、9.5万股600764股票和8万股000601股票三只股票分别以8.01元、7.76元、5.85元卖出后,通过妻子夏芝瑞银行账户将200万元汇给被告张宁,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2-3个月,到期后由被告按上述股票数量购入归还原告。2011年11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今有张宁、张军借叔叔张学显人民币200万元整,因所借款项用于投资菲律宾矿产业,我们计划在2012年5月开始还借款(和投资方合作建铜矿浮选厂计划2012年4月出产品铜精粉),一定会在第一批至第三批销售回款中拿出我们应得利润还清欠叔叔的款,最迟不超过明年年底。每月应付的4万元利息争取当月付清,遇困难不能付清时必须和总借款一起付清(在此期间我们会想一切办法付利息),特拟此还款计划。此事给叔和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侄儿深感内疚和不安,在我们和投资方合作的紧要关头,望叔和婶再次给予关怀支持,侄儿不胜感激,张军、张宁”。2013年11月9日,两被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载明:“今有张宁和张军借叔叔(张学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现张宁和张军兄弟俩承诺,在2014年6月底前还清,如果没能还清,兄弟俩愿承担诈骗责任,借款人张宁、张军”。2013年11月14日,被告张宁作书面承诺:“张宁向叔叔张学显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前期因种种原因未能按期偿还,现张宁本人也在菲律宾努力工作,使之尽快能出产品,力争在明年上半年还清叔叔的钱款。若明年上半年前或者张宁在菲律宾所做矿业失败,不能按约偿还欠款,张宁在此向叔叔张学显承诺,张宁愿把自己现有住房(南京市玄武区半山花园5幢602室)和座落在南京柳营尚逸园小区1幢602室的房屋出售,偿还向叔叔张学显所借的贰佰万元人民币,承诺人张宁”。庭审中,被告张宁提交还款明细,明细记载被告已分28次归还原告本金9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除明细中2015年8月15日3万元以外的27笔87万元已收到,这些款项系被告按月归还的利息,不是本金;被告张军质证认为,前5笔合计20万元是其按月归还的利息,后面是由张宁归还的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还款计划、还款承诺、承诺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等均记载了两被告于2010年2月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持有的3只股票卖出出借给被告200万元,以及原、被告约定由归还股票变更为200万钱款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双方有无利息约定、何时约定,归还的钱款的数额,以及归还是本金还是利息方面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自借款时就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与借条内容不符;被告张宁认为没有约定利息,与还款计划记载内容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张军陈述,因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双方经协商自2011年1月起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其自2011年1月起每月还款4万元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原、被告约定自2011年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此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至2015年12月,被告应偿还利息合计240万元。原、被告有利息约定,被告张宁没有证据证明所还款项为借款本金,故其主张所还款项为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宁主张两被告已归还90万元,但2015年8月15日归还的3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张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被告合计归还原告利息87万元。被告张宁承诺中承诺如若不能按期还款愿出售房屋偿还借款,并未表明个人承担本案债务,张军作为共同借款人,未经原告同意,陈述本案债务已由张宁承诺人个承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宁、张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学显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12月利息为153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280元,由被告张宁、张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借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需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佴永年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冉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