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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执民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朝银、李荣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张朝银,李荣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417-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518号A座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893966-8。法定代表人:叶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朝银,男,汉族,1959年7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李荣良,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1565号裁决书,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朝银、李荣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标的金额85250元。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依规定申报财产且至今未全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李荣良银行存款510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2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朝银名下坐落于瑞安市汀田镇汀十村的房产和被执行人李荣良名下坐落于瑞安市汀田镇繁里村的房产,但上述两处房产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上述查封财产处置条件成熟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温执民字第41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吕绍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