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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华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吴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7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连云港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告人华某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业。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30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祥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华某、吴某与孙某携带一瓶白酒到连云港市海州区福星路9-23号王某某家讨要债务未果后,被告人华某将王某某一楼家中衣物点燃导致发生火灾,致王某某家中房屋和部分物品烧毁。经鉴定,火灾受损物品价值计人民币39973元。后被告人吴某联系其朋友何某、刘某住处协助被告人华某藏匿。另查明,被告人华某、吴某均于2015年8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华某赔偿了被害人金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华某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被害人王某撤回对被告人吴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火灾接警出车单、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车辆抵押协议等,证人孙某、邵某、何某、朱某、李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金某的陈述,被告人华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2015)422号关于火灾受损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犯放火罪、被告人吴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华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茆 翔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人民陪审员  杜建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