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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何证顺、赵宝元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证顺,赵宝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15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证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瑞松,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宝元,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运利,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何证顺因与被申请人赵宝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证顺申请再审称:根据诉争车辆的产权证、贷款还款计划书、凭证及收据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车辆是何证顺所有。何证顺与赵宝元之间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合伙后的散伙关系。赵宝元未能举证证明交付了购车款,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因赵宝元欠付购车款,故何证顺有权收回车辆。两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赵宝元提交意见称:何证顺的申请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何证顺在公安机关及二审庭审中的自述,诉争车辆是由何证顺、赵宝元及案外人梁东明共同购买,用于共同经营。2014年3月27日,因经营问题,三方协议散伙,将诉争车辆以25万元的价格卖予赵宝元,并由何证顺与赵宝元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当日向赵宝元交付了诉争车辆,赵宝元付清了案外人梁东明购车款,为何证顺就双方其他欠款书写了3万元的欠条,但未以书面形式表明赵宝元欠付何证顺诉争车辆款项,现何证顺以赵宝元欠其购车款为由扣留诉争车辆,缺乏合理依据。赵宝元以买卖方式取得了诉争车辆的所有权,有权主张何证顺将扣留的车辆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何证顺返还车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何证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证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郝津玲审判员  刘连芬审判员  齐子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