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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大泥河头村村东东西路上,因怀疑孙某打开自己停放于路上的轿车车门偷东西,遂以拳打脚踢方式对孙某进行殴打,致孙某左侧眼眶外侧壁、内侧壁骨折;右侧第5、7、8肋骨,第9-12肋骨骨折,左侧第9-12肋骨骨折,第4、6肋骨不全骨折;L1、L4双侧横突,L2、L3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以上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致孙某左上��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大泥河头村村东东西路上,因怀疑孙某打开自己停放于路上的轿车车门偷东西,遂以拳打脚踢方式对孙某进行殴打,致孙某左侧眼眶外侧壁、内侧壁骨折;右侧第5、7、8肋骨,第9-12肋骨骨折,左侧第9-12肋骨骨折,第4、6肋骨不全骨折;L1、L4双侧横突,L2、L3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以上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致孙某左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7日,经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某,其自动到泰山路派出所接受审查,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与孙某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刘某赔偿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即时付清。二、孙某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不再追究刘某的其它任何民事责任。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被告人刘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笔录、破案经过,证实王某甲于2015年10月17日13时许报案及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7日电话传讯刘某到该所,刘某主动到该所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证明,证实2015年10月9日晚上出警人时光峰、窦远超、赵俊在刘某故意伤害现场看到的情形。4、前科、逃犯查询:证实刘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5、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孙某的受伤就医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后其丈夫被打情况及其报案的经过。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时听刘某说被害人想偷东西其报警和打被害人的事实。(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日上午8点左右其吃完早饭出去溜达,一直到了晚上6、7点钟左右,在一条东西大道上,看到有一辆黑色的轿车停在道的北面,就打开车门上车坐了大约10分钟左右,下来后刚走了十几步的距离,被告人以其上车偷东西为由对其殴打的事实。后公安机关民警把其和被告人一起带回派出所。(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日发现被害人拉开其停发在道上的轿车怀疑其偷东西其报警和打伤被害人的事实。(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损伤分别属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六)辨认笔录,证实时光峰、窦远超、赵俊指认刘某就是案发当日殴打孙某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文亭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