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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金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金文,无业。199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4年7月9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7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3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3月16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19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金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7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金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基本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金文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建设路口2358杂货店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窃取其上衣口袋内的白色金立手机一部(报案价12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阎某关于抓获被告人刘金文经过的证言,到案经过,作案现场截图照片,赃物未追回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前科劣迹材料,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侵犯公民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金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金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金文不服,提出上诉:其认罪态度诚恳,改过决心明确,且涉案金额较小,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金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金文提出的“其认罪态度诚恳,改过决心明确,且涉案金额较小,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金文如实供实自己的罪行,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改过的决心及涉案的金额,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本院不予重复评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如灏代理审判员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原俊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晓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