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曹兵与佟忠山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兵,佟忠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635号申请执行人曹兵,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佟忠山,男,汉族,1971年年7月9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灵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佟忠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佟忠山支付申请执行人曹兵借款24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60元,以上共计24260元。另被执行人佟忠山还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后被执行人佟忠山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佟忠山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242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二、若被执行人佟忠山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代理审判员 王亮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季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