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5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陈景委、游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陈景委,游晓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77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天湖东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042-6。代表人林仁德,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蔡方良,福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委,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游晓蓉,女,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陈景委、游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委、游晓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诉称:被告陈景委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与其签订了编号为个其住132009010669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29年10月23日止,以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支付借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时原告与被告陈景委、游晓蓉签订了编号为个抵132009010669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由被告陈景委、游晓蓉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立业新村23号601、601-1、601-2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00000元借款转入双方指定认可的账户,被告陈景委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款借据。但被告从2014年12月20日起一直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6日,欠原告借款本金(含未到期部分)347929.98元及利息、罚息18124.0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景委提前还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7929.98元及利息、罚息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5年8月6日止逾期利息为17124.84元、罚息999.21元,合计18124.05元,其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继续计算);2.被告陈景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宁德市立业新村23号601、601-1、601-2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游晓蓉对被告陈景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景委、游晓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景委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29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上浮20%。被告陈景委以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支付借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未按期还款的,构成借款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双方签订了编号为个抵132009010669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陈景委提供其与游晓蓉共有的宁德市立业新村23号601、601-1、601-2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景委发放贷款400000元。但被告自2014年12月20日起一直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陈景委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8674.23元、利息17124.84元、罚息999.21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俩被告于2005年3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宁房TN他字第20091081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个贷还款计划、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景委、游晓蓉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或声明内容履行义务。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陈景委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8674.23元、利息17124.84元、罚息999.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陈景委偿还到期借款本金8674.23元及未到期借款本金339255.75元,共计347929.98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景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陈景委、游晓蓉提供的抵押物即宁德市立业新村23号601、601-1、601-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合同约定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游晓蓉对被告陈景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游晓蓉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景委、游晓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景委、游晓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347929.9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6日利息为17124.84元、罚息为999.21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景委、游晓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兴业银行宁德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若被告陈景委、游晓蓉不能按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被告陈景委、游晓蓉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立业新村23号601、601-1、601-2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案件受理费64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880元,由被告陈景委、游晓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信钱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