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世明与肖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明,肖和平,朱花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明。委托代理人覃建中,邵阳市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花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存荣,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世明因与被上诉人肖和平、朱花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日21时50分,肖和平驾驶丰田轿车,沿邵阳市大祥区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公路管理局地段时,将道路旁的行人李世明撞到,造成李世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李世明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全部医药费用由肖和平支付,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5年5月6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和平负全部责任。李世明无责任。2015年5月28日,李世明伤情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邵医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90日,预计后期治疗费5000元(含取内固定物之费用),李世明花费司法鉴定费700元。肖和平驾驶的丰田轿车所有权人为朱花岗,且在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事故车辆案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李世明为邵阳市大祥区原生态土菜馆的经营者,从事餐饮服务,但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予以确认。一、关于李世明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5000元;(2)鉴定费700元;(3)误工费:参照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误工90天计算为7442元(30182元/年÷365天×90天);(4)护理费5270元(35623元/年÷365天×27天×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27天×30元/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600元;对李世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以上李世明的经济损失共计19822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李世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由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世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9822元,由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122元(包括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442元、护理费5270元),肖和平承担司法鉴定费700元。肖和平、朱花岗、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部分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李世明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李世明赔偿款人民币19122元;(二)肖和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李世明司法鉴定费700元;(三)驳回李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李世明上诉称,李世明系邵阳市大祥区原生态土菜馆经营业主,其收入月工资至少6000元,李世明提交了出纳邹某某出具的收入证明,并盖有原生态土菜馆公章,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原判却认定李世明未提供收入证明,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按6000元每月计算李世明的误工损失。肖和平、朱花岗、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李世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世明的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世明作为个体工商户,收入并不固定,李世明要求按6000元每月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达到了这一标准。李世明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判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其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世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