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潘振锦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振锦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振锦,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由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振锦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建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振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振锦到苍梧县沙头镇农村信用社ATM柜员机取款,因其银行卡被吞以及被人怀疑系冒领他人财物,遂拾起地上的一块红砖将该信用社ATM柜员机打砸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ATM柜员机价值人民币2234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潘振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根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振锦以暴力的方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振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振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振锦到苍梧县沙头镇农村信用社ATM柜员机取款,因其银行卡被吞以及被人怀疑系冒领他人财物,遂拾起地上的一块红砖将该信用社ATM柜员机打砸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ATM柜员机价值人民币2234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潘振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潘振锦赔偿了苍梧县沙头镇农村信用社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振锦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振锦具有自首情节;(3)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红砖一块和苍梧县沙头镇农村信用社监控视频资料。(二)被害人陈述苍梧县沙头镇农村信用社主任唐某蓝陈述,证实苍梧县沙头镇农村信用社一台柜员机于2015年1月21日20时30分左右被人毁坏,后经鉴定,损失为22340元。据调查,毁坏柜员机的人是沙头镇石川村的潘振锦,是本单位职工家属,现已赔偿了沙头镇农村信用社的经济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振锦供述,2015年1月21日20时30分左右,其酒后驾驶摩托车到沙头镇农村信用社ATM柜员机查询银行卡内余额,输入密码后,银行卡被退了出来,其又将银行卡塞回ATM柜员机里,之后ATM柜员机一片空白,完全没有了反应。其打信用社的客服电话没有打通,旁边有人便怀疑其拿别人的银行卡冒领钱财,其非常愤怒,遂捡起地上的红砖朝ATM柜员机的显示屏砸了几下,然后就驾驶摩托车回家睡觉了。案发后其赔偿了沙头镇农村信用社的经济损失。(四)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五)鉴定意见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沙头镇农村信用社ATM柜员机被损坏的损失价格为22340元。(六)视听资料苍梧县沙头镇农村信用社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潘振锦在2015年1月21日20时30分许故意毁坏苍梧县沙头镇农村信用社ATM柜员机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振锦以暴力的方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潘振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振锦赔偿了沙头镇农村信用社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潘振锦事发后投案自首,且主动赔偿,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振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娟燕审 判 员 何义和人民陪审员 罗英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丽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