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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庆忠与黄平、原审被告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庆忠,黄平,张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忠,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易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意忠,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新华,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原审被告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05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杨庆忠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露,被上诉人黄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平诉称,被告张新华、杨庆忠于2013年11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三个月偿还,按月付息。现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杨庆忠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没有按约向其提供借款;被告张新华与原告系叔侄关系。由于张新华欠付原告借款几百万元,每月需支付的利息就达十几万元,两人基于上述原因要其向原告借款,以用于帮张新华偿还欠付原告的借款。综上,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新华无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新华原系原告黄平的侄女婿。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杨庆忠、张新华因筹建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缺少资金而共同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杨庆忠、张新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黄平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按期付息,三个月归还”。借条内容由被告杨庆忠书写。2013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集里桥储蓄所开立的账户(43×××15)向被告张新华的账户(62×××82)转账40万元。余款10万元,原告主张在被告杨庆忠出具借条时已当即向其支付现金,被告杨庆忠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借款后至今,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该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华、杨庆忠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杨庆忠是否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二、本案借款的数额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杨庆忠辩称其未收到借款,并非共同借款人。对此,该院认为,原告亲笔书写借条并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与原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中的任何一位借款人支付借款即已履行出借人提供借款的义务,若杨庆忠未收到借款,其可另行向张新华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综上,被告杨庆忠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张新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向两被告提供了50万元借款,被告杨庆忠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现原告仅提交了40万元借款的交付凭证,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余款10万元已经交付给被告,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杨庆忠、张新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黄平借款本金4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黄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共计12070元,由杨庆忠、张新华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张新华负担。上诉人杨庆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没有与张新华共同借款,且杨庆忠出具借条后,黄平没有按约向其提供借款。请求驳回黄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杨庆忠、原审被告张新华共同向被上诉人黄平借款,并共同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黄平支付了借款,杨庆忠、张新华应当予以偿还。杨庆忠、张新华虽向黄平出具50万元的借条,但黄平仅提交了40万元借款的交付凭证,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杨庆忠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杨庆忠与张新华共同出具借条,黄平支付借款,且在较长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杨庆忠对上述债务提出了异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杨庆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文审判员  欧阳宁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