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三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与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张芦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张芦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三初字第79号原告: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张百来,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委托代理人:解恒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咏,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国行,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芦元。委托代理人:谢宏博,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慧,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因与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张芦元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解恒召,被告张芦元的委托代理人谢宏博、李慧慧,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建斌、委托代理人段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起诉称:2007年根据巨野县人民政府将巨野县原南关商业街改建麟州步行街商业街的决定,由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原告有两宗商用房被拆除,当时协议麟州步行街建成后给相等面积的回迁房。2010年1月18日,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将新建的商用房按原约定交付原告,并正式签订了回迁协议。自此原告取得了回迁房的产权,并占有使用、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作为集体收入,至今已达5年之久。由于当时县镇机构改制,暂停办理房产证,事后也未及时办理。2013年11月5日,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隐瞒原告,将已交付原告多年的回迁房中的9套房产2000多平方米以45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芦元,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由于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交付房产和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张芦元将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为该诉讼不涉及任何第三者,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了解内情,仅审理了房屋买卖合同,其买卖合同表面不存在不妥之处,所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以(2015)菏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限期交房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对此,原告并不知情,无法申请参与诉讼维护自身权利。直到被告张芦元申请执行为其办产权证,才从产权登记机关了解到原告的财产权利被侵害。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趁原告房产未办理产权证之机,将原告的合法财产处分,二被告的买卖行为应为无效的违法行为。(2015)菏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菏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2015)菏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本案中不再主张确认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9套房产已于2013年11月5日卖给被告张芦元,并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在巨野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网上销售登记并备案,被告张芦元已给付房款,故涉案房产合法所有人应为张芦元而非原告;二、原告提交的《房屋回迁协议》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且未生效。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7日,原法定代表人为林建友,2011年7月20日股权变更至戴建斌名下(实际上股权变更后林建友仍实际控制公司经营半年有余),原告提交的《房屋回迁协议》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戴建斌对该协议是否原法定代表人所签毫不知情。即便该协议系林建友所签,原告也不能仅凭《房屋回迁协议》主张涉案9宗房产的所有权,原告应提供其原有房屋的位置、面积、合法权属证明、是否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拆迁等证据,如确系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拆迁,应当提供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被拆迁房屋现场勘测表,并在巨野麟州步行街开发建设指挥部备案,如果原告不能提供,那么原告提交的《房屋回迁协议》依法不能生效。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屋回迁协议》应当备案才能生效,而该协议未经备案,故未生效。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步行街部分房产在公司股权变更前拟赠送给部分领导以获取非法利益,故《房屋回迁协议》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协议。综上,原告在不能证实其为取得涉案房产支付对价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已签订网上备案登记并已支付对价的被告张芦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芦元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涉案房产的合法权利人,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2015)菏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当对其撤销,张芦元是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人。2013年11月5日,张芦元与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本案9套房产以4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芦元,张芦元依约支付了购房款450万元,并且与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到巨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现房网签手续,可以看出,张芦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行政机关审查认可,交易行为合法有效,因此(2015)菏民三初字第6号判决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张芦元办理产权登记是正确的,应当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不是该案当事人,二被告进行该案诉讼时原告并不知道出售涉案房屋。证据2.(2015)菏执字第56号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在2015年5月6日之后才知道回迁房被出售,至2015年8月13日提起本案撤销之诉不超过6个月。证据3.(2015)菏执异议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只有通过撤销之诉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二组证据:证据1.2-54号房屋回迁协议及所附施工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18日就将涉案3-1#楼的自东向西一至三层和1#自南向北一至四层作为对拆迁原告4622.8㎡房屋的补偿,回迁给了原告。证据2.巨野县麟州步行街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南关居委会二小组房屋回迁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所属二小组在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麟州步行街的三层商业楼及629.09㎡住宅房被拆迁,房屋回迁协议是根据该说明签订的。证据3.巨野县人民政府及麟州步行街开发建设指挥部主要负责人出具的“关于麟州步行街南关居委会第二小组回迁商品房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涉案房产是在2010年1月18日由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回迁给原告的。证据4.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南关步行街1#楼开发商按图纸编号与按房间编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回迁协议中回迁给原告的1#楼自南向北一至四层(1-1/11轴离体切割)与后来编号自北向南1-13至1-21为同一房屋。二被告2013年11月5日所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所涉房产,均是原告的回迁房。证据5.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南关居委会二小组麟州步行街商业用房未办理房产登记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产未办理房产登记的原因。证据6.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协助执行审查建议书。拟证明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给张芦元的涉案房屋是原告的回迁安置房。证据7.房屋租赁合同五份及相关租金收据(收据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今一直出租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行使出租权和收益权。证据8.承租人使用涉案房产的现状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张芦元在与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时对涉案房产作为商业门市出租使用状况是明知的。第三组证据:证据1.二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该合同所涉房产与巨野县房管局认定的原告九套回迁房为同一房产。同时证明二被告之间的现房买卖行为与加盖的“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预售备案专用章”不符,9套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合计2167.11平方米,均价2067.5元明显与市场价不符,该合同第13条所写“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存在虚假,现房交房时间2014年11月5日与合同签订时间相差一年不合常理,从而证明系二被告恶意串通所签订的合同。证据2.巨野县房管局2015年11月2日证明。拟证明二被告所签订的编号为XS00003426号涉案《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并未在该局进行预售备案登记,由此证明其合同上加盖的预售备案专用章及二被告陈述的已进行网签备案,是虚假的。证据3.2015年3月23日张芦元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张芦元称办理了网签备案以及经落实该房产无其他产权纠纷属于虚假说明。证据4.(2015)菏民三初字第6号案卷中2015年3月24日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涉案房产状态的意见亦属于虚假陈述。第四组证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巨野县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原巨野县巨野镇南关居民委员会为同一主体。经质证,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法律文书均未确认原告对涉案房产具有所有权,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未经备案,建设指挥部未盖章确认,且该协议与建设指挥部于2010年1月26日下发的通知时间相抵触;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说明中记载的面积与证据1不符;证据3与原告在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所举证不符,巨野县人民政府的公章明显是事后加盖,且应当有出具人签名;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说明的内容属原告单方陈述,且原告回迁协议未在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因此房产管理局无从知晓;证据5是虚假证据,永丰街道办事处不是房产办理登记机关,其无权就何时登记作出说明,同时该份证据从侧面证明原告即便是拥有所有权,没办理房产证原因在于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出租行为系违法行为;对证据8,无法看出涉案照片与涉案房产之间的关联性,从楼层看,应该是案涉房产的照片。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该备案专用证虚假的意见,原告应当申请鉴定;对证据2,从形式上看,该份证据不合法,因为出具的证明应当有经办人签字,且该证明证实的内容与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显示的不符,同时被告对原告取得该证据的来源形式有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所证明的内容。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张芦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关于交房时间与指挥部公告的交房时间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该拆迁协议没有按法律规定在30日内到拆迁管理部门备案,不具有合法性,缺乏公信力,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其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登记、评估报告、测量材料等基础证据,该协议缺乏签订的基础,因此不具有真实性,载明的拆迁补偿面积是4600多平方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拆迁指挥部说明,原告对营业房拆迁面积是在2400多平方米,二份证据自相矛盾,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上方有改动的地方,也没有签名,与本案争议的房产看不出关联性,原告的拆迁安置是在3-1号房产,而该房产的面积是5000多平方米,足以进行安置补偿,不可能再用本案争议房产进行补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签署人员是当时的拆迁指挥部人员,从证据形式上看是证人证言,五位证明人不出庭不具有证据效力,而且也没有五位证明人的任何身份信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回迁安置协议根本就没有进行备案,房管局当时是不了解的,所以出具的说明缺乏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出具说明的具体工作人员签名,是否办证不是街道办事处的职权范围,该说明与原告起诉状自相矛盾,所以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回迁安置协议的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房产是回迁安置房;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看出与本案涉案房产的关联性,原告也无权将涉案房产对外出租;证据8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现状,该照片是否是涉案房产的照片,代理人庭后核实。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房管局确实对被告的购房合同进行了备案并加盖了备案专用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向出具证明的房管机关调查落实该事项,据被告方人员到房管局了解,告知没有出具过该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所称的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缺乏依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确认麟州步行街回迁位置的通知。拟证明整个步行街回迁位置确认时间只可能发生在2010年1月26日之后,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故该份协议是虚假的。根据该通知,2015年1月31日据此确认书及补偿协议至售楼部办理相关手续,且需加盖建设指挥部公章。证据2.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补偿协议均有巨野麟州步行街开发指挥部办公室公章,从而证实原告提交的房屋回迁协议形式不合法。证据3.菏泽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在预售范围内,不属于回迁房。经质证,原告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对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通知是针对麟州步行街原个体户回迁所做的通知,对于该片区内单位回迁事宜在通知下发之前就已经确认完毕,所以该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即使为真,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回迁协议虽然没有加盖指挥部印章,但是在此之前的2007年10月16日指挥部就已经对回迁面积进行了说明,况且回迁协议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签订的,指挥部是否盖章不影响房屋回迁协议的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房产为回迁房,不存在预售问题。经质证,被告张芦元对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芦元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已加盖巨野县房产管理局预售备案专用章。拟证明被告张芦元与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房产的交易行为及办理房产备案。证据2.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已收到被告张芦元的购房款项。证据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芦元通过第三人张浮升向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斌转账支付800万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总面值400万元的三张承兑汇票收条、承兑汇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芦元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40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证据5.巨野县地税局出具的契税交纳票据九份。拟证明税务局已对涉案房产交易进行审查的事实,也证实被告张芦元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证据6.被告张芦元为办理产权登记替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交纳税费的单据两份。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基本履行完毕的事实。证据7.税务局代开的450万元的税务发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之间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8.办理房产登记公告(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2月24日涉案房产处张贴产权办理公告,并注明如对以上房产持有异议,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与房管局进行联系。经质证,原告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对被告张芦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签订的是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根据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现房买卖凭买卖合同即可办理产权登记,根本不需要到房管部门进行备案,更不需要所谓的预售备案,因此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预售备案专用章是虚假的。从被告张芦元所提交的收款凭证以及付款凭证上来看,均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按正常交易应该是作为买方的被告张芦元直接将款项汇入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而被告提交的以他人姓名汇入戴建斌个人名下800万元及他人的承兑汇票400万元,均不能证明是被告张芦元将款项付给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的凭证,至于被告张芦元所提交的交纳税款的证据只是为办理房产证所做的前期必要的工作,这与房产权属确认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张芦元具有涉案房产权属的证据,从被告张芦元所提交的这些证据可以看出二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合同。证据8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权利归属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芦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1加盖的备案专用章是依据物权法第20条进行了物权预告登记,该预告登记具有物权效力,因此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所有权归被告张芦元所有,不持异议。原告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还申请证人李某、吕某、张某甲、张某乙作证,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对证人李某、吕某、张某甲、张某乙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李某系涉案房产原拆迁指挥部成员,原告提交的《关于巨野县麟州步行街南关居委会第二小组回迁商品房的证明材料》上的签名是李某本人所签,涉案房产回迁协议是原告与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签订回迁协议时都未加盖拆迁指挥部的印章,后来办理房产证时回迁户为了享受优惠政策才加盖的拆迁指挥部印章,评估丈量的材料签完协议都被开发商收走了。证人吕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吕某系涉案房产原拆迁指挥部成员,原告提交的《关于巨野县麟州步行街南关居委会第二小组回迁商品房的证明材料》上的签名是吕某本人所签,2010年1月18日房产回迁协议是真实的,签订回迁协议时都未加盖拆迁指挥部的印章,后来办理房产证时回迁户为了享受优惠政策才加盖的拆迁指挥部印章,评估丈量的材料签完协议都被开发商收走了。证人张某甲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张某甲系涉案房产原拆迁指挥部成员,原告提交的《关于巨野县麟州步行街南关居委会第二小组回迁商品房的证明材料》上的签名是张某甲本人所签,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回迁给原告的房屋是1号楼从南往北数的。签订回迁协议时都未加盖拆迁指挥部的印章,后来办理房产证时回迁户为了享受优惠政策才加盖的拆迁指挥部印章。证人张某乙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回迁时证人张某乙系涉案房产原拆迁指挥部成员,原告提交的《关于巨野县麟州步行街南关居委会第二小组回迁商品房的证明材料》上的签名是张某乙本人所签,原南关居委会第二小组回迁的是步行街最南端的房产。签订回迁协议时都未加盖拆迁指挥部的印章,后来办理房产证时回迁户为了享受优惠政策才加盖的拆迁指挥部印章,评估丈量的材料签完协议都被开发商收走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言内容与拆迁安置程序不符,且证人应当接受被告质询。被告张芦元对证人证言同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身份有异议,证人证言明显违背事实,被告已向法院提交盖有拆迁指挥部印章的协议,证人却某不用盖,拆迁材料应该在有关部门备案。本院依法在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调查被告张芦元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备案的问题,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2016年1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经查询,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与张芦元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S00003426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在系统上未有预售备案记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已经进行网签备案,被告张芦元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在房管局办理网签,且房管局加盖了预售登记章。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原告称涉案房产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并对外出租,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对确由原告使用并对外出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权利有异议,被告张芦元认可现场租赁户均称由原告出租,但被告张芦元不认可租赁户说法的真实性,涉案房产并非回迁房,原告无权出租。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21日,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涉案麟州步行街1#-21#楼(巨2009)房售证第零伍号《菏泽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1月18日,原巨野县巨野镇南关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回迁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一层1786.27m2,二层334.32m2,三层334.32m2,住宅649.89m2,合计3104.8m2;(2)甲乙双方于2009年5月14日协议书,甲方拆除乙方(富丽华)房屋建筑(三层)面积合计1518m2,甲方拆除乙方共计4622.8m2。甲方房屋建成后归还给乙方,(1)3-1#楼自东向西一至三层(31-8轴之间立体切割);(2)1#楼自南向北一至四层(1-1/11轴立体切割)新建房作为补偿。(其中1#楼11轴一层含郭承萍41.34m2)二、以上回迁实际面积附施工图为准。三、甲乙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本协议约定。一方当事人反悔或拒绝履行本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巨野县人民法院起诉。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房管局备案一份。”甲方签章处有林建友签名并加盖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签字处有李云峰签名并加盖巨野县巨野镇南关居民委员会公章。2007年10月16日,巨野县麟州步行街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出具《关于南关居委会二小组房屋回迁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南关居委会二小组营业面积回迁一层回迁1786.2平方米,二层回迁334.32平方米,三层回迁334.32平方米。住宅面积回迁629.09平方米。门市房及住宅房的回迁位置及回迁办法将按照指挥部统一安排进行回迁。特此说明。”其中一层面积1786.2平方米修改为1744.86平方米。对于《关于南关居委会二小组房屋回迁的情况说明》与《房屋回迁协议》第一层面积不一致的问题,原告解释称《房屋回迁协议》中计算第一层面积时加上了郭承萍的41.34m2,总面积一致。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芦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提交房产登记部门。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菏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其与张芦元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S00003426)约定书面通知张芦元办理案涉房屋(位于巨野县麟州步行街第1幢1-13至1-21号房产9套,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权证号为巨房权证巨野县字第××号)的交付手续,并出示上述合同约定的证明文件、签署房屋交接单并将案涉9套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该案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二被告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S00003426)一份,合同约定张芦元购买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巨野县麟州步行街1幢1-13至1-21号房产9套(每套为1到4层,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商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巨房权证巨野县字第××号)。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芦元申请执行,原告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知悉后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房屋回迁协议》所涉及房产1#楼自南向北一至四层(1-1/11轴立体切割)与(2015)菏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所涉巨野县麟州步行街第1幢1-13至1-21号房产为同一房产。另查明,涉案房产现登记在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权证号为巨房权证巨野县字第××号,现由原告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对外出租。《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3月1日失效。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原告要求撤销(2015)菏民三初字第6号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涉案《房屋回迁协议》由巨野县巨野镇南关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原告提交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巨野县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能够证实巨野镇撤销后变更为凤凰街道办事处和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隶属永丰街道办事处,可以认定巨野县巨野镇南关居民委员会名称变更为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2015)菏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未列原告为当事人,原告关于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认为(2015)菏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错误、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侵害其对涉案回迁房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房屋回迁协议》系原告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虽经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但公司作为同一民事主体未发生变化,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为由否认《房屋回迁协议》的真实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虽否认《房屋回迁协议》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应由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了《房屋回迁协议》的原件,并提供证人吕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出庭作证,对《房屋回迁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3月1日失效,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房屋回迁协议》未办理备案而无效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针对涉案房产,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先与原告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签订《房屋回迁协议》,后与被告张芦元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且涉案房产现由原告使用并对外出租,根据已经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合法占有房产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的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应保护原告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就案涉房屋的合法权益。本院(2015)菏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侵犯了原告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的对涉案房产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菏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宜英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人民陪审员 于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福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