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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5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武红芹与刘飞、吴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红芹,刘飞,吴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5281号原告:武红芹,女。委托代理人:何峰,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飞,男。被告:吴艳红,女。原告武红芹与被告刘飞、吴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红芹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吴艳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红芹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5月16日两被告刘飞、吴艳红找到原告武红芹借款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用期3个月。借款期满后,经原告武红芹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原告武红芹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飞、吴艳红于2013年5月16日借原告武红芹人民币30万元。3、中国银行进账单、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武红芹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刘飞的账户转款28.8万元。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武红芹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武红芹与两被告刘飞、吴艳红系熟人关系。2013年5月16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找到原告武红芹借款30万元,用期3个月。原告武红芹于当日向被告刘飞的账户内转入28.8万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武红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武红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用期三个月。借款人吴艳红刘飞2013.5.16。”借款期满后经原告武红芹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武红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飞、吴艳红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刘飞、吴艳红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飞、吴艳红向原告武红芹借款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武红芹有权要求被告刘飞、吴艳红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武红芹要求被告刘飞、吴艳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在借款时实际转账金额为28.8万元,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所称剩下1.2万给付的是现金,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案应按实际借款数额28.8万元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吴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红芹借款28.8万元。二、驳回原告武红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飞、吴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闻角审 判 员  武 军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汇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