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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3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寻某与被告苟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某,郭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3168号原告荀某,被告郭某某,原告荀某诉被告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澍然、人民陪审员成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晚被告进入自己家中将其电视机及玻璃门砸坏,造成损失共计4485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认可其用铁锨砸电视,否认砸坏玻璃门,同时辩称由于其与原告父母存在其他纠纷,其亦有损失,故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进入原告家中用铁锨拍打原告电视致电视损坏。该电视系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购买的,为TCL牌电视机(产品型号:L46E5000-3D),购买金额为4390元(其中包含400元节能补贴)。2015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4485元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国美电器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之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财产受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之与原告父母存在其他纠纷、其亦存在损失故其不同意赔偿的辩称,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购买涉案电视实际支付3990元(扣除其已领取的400元节能补贴),结合行业规定该类电视安全使用年限为7年,故扣除合理折旧后原告的损失应为3278元,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同时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完毕上述款项后,原受损电视的所有权应转归被告享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玻璃门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能提供其玻璃门如何受损的相关证据加之被告否认其损坏原告玻璃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荀某给付赔偿款3278元,荀某于收到郭某某给付的上述款项当日将原受损电视交付郭某某。二、驳回荀某要求赔偿玻璃门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40元(连同上述应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审 判 员  李澍然人民陪审员  成 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百度搜索“”